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84號
TCDV,103,訴,248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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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徐如瑩
訴訟代理人 楊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 35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至於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買回被拍賣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 )。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 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 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



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 有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 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若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 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該不動產使用目的,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裁判分割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 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 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 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 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另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 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本件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 之情形;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 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不 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 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 爭不動產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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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