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永勝
被 告 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向東行駛,嗣 其行經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由環中 路快車道向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西屯路由西向東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肘脫位及疑似左手肘內側韌帶受傷 等傷害。查本件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1、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迄今為止共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45元,另原告購置醫療必需品共計支出12,182 元。
⑵原告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榮民總醫院600元×6次看診= 3,600元,林煥洲診所750元×2次看診=1,500元,林原瑩診 所800元×9次看診=7,200元,以上合計12,300元(計算式
:3,600元+1,500元+7,200元=12,300元)。 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手術後一年尚 需開刀手術取出鋼釘,後續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各再以上 開金額計算共35,127元(計算式:10,645元+12,182元+ 12,300元=35,127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10,645元+12,182元+12,300元+35,127元= 70,254元。
2、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⑴原告車禍前原可領取之薪資為每月56,349元,因上開車禍自 102年10月24日迄102年11月27日止共計35天無法上班,因此 無法領取之薪資為56,349元/30×35=65,7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原告因車禍需頻繁請假及復健,遭原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待業 2個月,因此無法領取之薪資為56,349元×2=112,698元。 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手術後一年尚 需開刀手術取出鋼釘,手術後仍需休養一個月,因此無法領 取之薪資為現任職薪資61,859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65,741元+112,698元+61,859元=240,298元 。
3、關於親屬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而事故後原告 無論於住院或在家期間皆由家人全天看護,自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因上開車禍自102年10月23日 迄102年11月27日止共計36日由家人全天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200元×36 =79,2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碩士,本擔任即將上市櫃公司副理 ,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遭撞擊嚴重受傷住院開刀治 療,由家人全天看護,更因需頻繁請假復健導致失業;且原 告所受骨折、韌帶傷害須長期復健方能改善(惟仍無法完全 復原),日後尚需再為開刀手術取出鋼釘,手部更遺留疤痕 清晰可見,種種情事累積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不得 已因而求助精神科醫師。詎料事後被告竟不聞不問,二次調 解均拒不到場,顯然惡性重大,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被 告之態度,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以茲慰藉。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889,752元(計算式:70, 254元+240,298元+79,200元+500,000元=889,752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且①就醫療部分,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費65,530元,現在該基金也發函向 被告請求,所以原告就此部分,顯有重複取得之疑。②就請 求因本件車禍離職時之工作損失部分,據原告所提之離職及 任職證明,原告是至103年2月才離職,103年5月再至寶盛光 學任職,實不知道此與本件車禍有何關係。③就請求一年後 開刀取出鋼片手術之費用部分,原告不應自行去做推算,應 到時實際狀況再請求。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 元過高,況被告也因這次車禍沒了工作到現在,所以不覺得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至於本件交通費部分則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肘脫位及疑似左手肘 內側韌帶受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0,6 45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臺中榮民總醫院、林 煥洲復健科診所、林原瑩骨科診所漢華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14至34 頁),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醫護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購置醫療必需品而支出12,182元及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300元,並提出商店、賣場、藥局、汽 車行、計程車行等發票為證,被告未加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繼續治療至102年10月28日出院及手術後需他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交檢附民字第34號 卷第8、9頁),堪認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期間應自102年10月 23日至102年11月27日止共計36日無訛;又其間原告縱有未 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家人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 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則依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共 36日,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 情價格相當,應屬合理,又其請求被告賠償79,200元(計算 式2,200×36=79,200),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作 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及左手肘脫位韌帶受損 之傷害,術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7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附卷可憑(見同 上交附民卷第9頁),原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住院診療,則 應認原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 即至102年10月27日止,因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 主張於上開期間內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並提出其於102年9 月任職宸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時月薪56,349元之薪資條為佐 (見同上交付民卷第41頁),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 次車禍需頻繁請假及復健,遭原任職公司要求離職而待業2 個月,請求此部分減少之工作收入,則為被告所爭執,且依 原告所提出原任職之宸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任 職期間自102年4月8日至103年2月10日)、員工請假單及新 到職之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亦無 法得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有遭原任職公司壓迫而非自願離 職,且需待業2個月之情,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離職與否及待業時間長短僅得認取決於其個人,自難 認定其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故依前揭情狀計算 ,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65,741元(計算式:56,349 元÷30×35=65,741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將來醫療、復健、交通費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次手術後1年須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鋼釘 ,後續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預估同本次支出共計為35,127 元(即前揭之醫療費用10,645元+購置醫療必需品12,182元 +交通費12,300元=35,127元);另於該手術後1個月仍須 休養,無法工作,以現任職之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將受有1個月薪資61,859元之損害云 云,雖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中處置意見欄「手術後一年可能需拔鋼釘」之記載為據,堪 認原告日後有可能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之情,惟手術程度如何 及所需之醫療費用現尚未發生,並無法事先以本次手術等同
去預估其數額,又將來之手術後應休養復原期間之工作損失 為若干,實繫諸於手術過程之順利與否、術後復原癒合之具 體狀況及原告將來之工作薪資而定,非現在能逕為評估計算 ;又被告亦未拒絕給付此將來費用及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則原告應於日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時,再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即可,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肘脫位及 疑似左手肘內側韌帶受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因治療上 開傷害,需進行手術、上石膏及鋼釘之治療,術後復需長期 休養,忍受骨折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 改變其原本規律上下班之工作、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 、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又上開車禍發生前,原告年齡為35歲,碩士畢業,是在宸豐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副理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於101、102度申報之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239,579元、 478,152元;被告年齡則為24歲,工作狀況不穩,名下無不 動產,於101、102度申報之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231,820元 、190,7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作服務證明、學歷證明 書、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卷103年7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0萬 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損害如下:醫療費用10,645元、醫護用品費 用12,182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2,300元、看護費用損害79,2 00元、工作所得損失65,74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280,068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5,5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有被告提 具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65,530元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4,538元(280,0 68元-65,530元=214,538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 繕本於103年7月14日當庭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頁)之 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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