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陳東 許麗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張貴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張貴淵,然為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張貴 淵所否認,且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所載,被 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張茂林,並非張貴淵, 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記載之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張貴淵,依上所述,張貴淵顯非被告今元製模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訟。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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