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楚瑞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書賢
陳宗雄
陳佳真
陳烱弘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思紜前欲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發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遂於民國99年9月30日簽立金額200萬元並 由原告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陳進發,惟 陳進發僅交付林思紜1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 陳進發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確定後,陳進發即據之對原告 及林思紜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1年民執字第2923號),林 思紜遂對陳進發提出確認系爭本票於逾100萬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簡字第73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00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林思 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足證林思紜僅僅向陳進發借款100萬 元而已,準此,陳進發就系爭本票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對 原告及林思紜並無請求權。惟林思紜對陳進發提出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因不發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陳進發於訴訟中仍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全額對原告及林 思紜繼續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由原告給付陳進發200萬 元而執行終結。
㈡因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滿足,陳進發自不得再行占有系爭本票 ,故陳進發遂於上開訴訟之上訴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327號)中將系爭本票還給林思紜,本院即據此以 林思紜已無訴訟利益,而判決駁回林思紜在第一審之訴。惟 林思紜僅向陳進發借款100萬元而已,則原告亦自應僅就100 萬元之部分負擔背書人責任,茲因原告給付陳進發之200萬
元已超過應負擔之100萬元,有100萬元之多,則陳進發就超 出100萬元之部份,自無權請求,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再查,陳進發已於102年5月 19日死亡,而被告李麗香、陳書賢、陳宗雄、陳佳真、陳烱 弘均為陳進發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等自應將超過其債權金 額之10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然其 事實理由卻以訴外人林思紜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發間之 借貸法律關係為由,顯然互相矛盾;蓋陳進發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判決,而非原告所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659號裁定」。且查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案件,乃因陳進 發對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00年度 司促字第23645號),背書人即原告拒不擔負背書人責任而提 出異議,是以陳進發對其起訴並聲請假扣押其財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706號);後原告上訴,所持之上訴理由,亦與 發票人林思紜相同,僅是要求陳進發舉證另外100萬元借款之 交付證據,但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是否交付系 爭現金100萬元之借款,應由借款人、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而 駁回上訴確定,兩造紛爭經判決確定,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 給付票款200萬元予陳進發,陳進發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 告給付之200萬元及利息,有法定執行名義並無不當得利,原 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起訴,顯無理由。
㈡至原告所稱訴外人林思紜與陳進發間之系爭本票10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有101年度沙簡字第73號判決可證,但該案經 陳進發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廢棄,而駁回林思紜之起訴確定在案。故陳進發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訴外人林思紜、陳進發 間之訴訟本就無任何關連,況林思紜對陳進發起訴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經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何能據以向陳進發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3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訴外人林思紜前為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發借款200萬元
,而於99年9月30日簽發並由原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 進發收受。嗣陳進發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確定。 2、陳進發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本票背書人即 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0年沙簡字第258號判決及101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陳進發200萬元及利息, 經強制執行,原告給付陳進發200萬元。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本票債權100萬元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 本票取得超過100萬元部分之票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 而,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 17、2019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思紜為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發 借款而簽發,經原告背書後,交付予陳進發,作為借款之擔 保;嗣陳進發對原告提起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沙簡字第258號判決,再據以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23911號執行事件,嗣前開給付票款事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即陳進發勝訴確 定,而對於原告執行受償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陳進發於102年5月19日過世,其上開受償之票款200 萬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乙節,有陳進發之全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佐。準此,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當無疑義。
(三)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係應訴外人林思紜請 求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其文義,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陳進發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請求原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嗣陳進發依該民事事件確定判 決,經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票款200萬 元,其受利益自是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告雖抗辯:陳進發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林思紜已對陳進發提出確認系爭本票於逾10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已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 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00萬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林思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足證林思紜僅僅向陳進發借 款100萬元而已云云。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 不容。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73年台上字 第43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本票之直 接當事人,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執前開抗辯事由,核屬發票 人林思紜與執票人陳進發間所存之直接原因關係,揆諸上開 判例要旨,原告是不得執該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 抗執票人陳進發。故原告以上開直接原因之抗辯謂陳進發取 得票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成為不當得利云云,即 有誤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等繼承陳進發所受領之票款利益,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發無故自原告處 取得100萬元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證明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