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26號
TCDV,103,訴,1826,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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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蔡清安
      張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原主張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 之票據債權,因未按時換發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1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 即於103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主張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 證之票據債權,因未按時換發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經核前 揭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且係 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所致,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亦無礙,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執有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詳載 被告歷年來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其中鈞院87年度執二字第 3134號債權憑證與其後之鈞院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 憑證,期間已時隔六年之久,鈞院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 債權憑證與其後之鈞院97年度執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期間 亦時隔四年之久,被告均未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 期間內,為債權憑證之換發,致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罹於時 效。縱被告其後有為債權憑證之換發,時效亦無重行起算。 是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債 權請求權確已不存在。因強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執 行法院僅須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實施執行行為,惟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未必與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狀況相符,此時依據 該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將造成實體權利歸屬之錯誤,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者係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 ,縱認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是原告以時 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之財產仍隨時 有遭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 證已罹於時效,該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執



有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72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87年 3月10日發給87年民執二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嗣於93年8月 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核發93年執二 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再於97年1月1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核發97年執二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 。後依序再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0804號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 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316號卷、97 年度執字第3441號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以規 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 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 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 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 債權,該本票發票日為83年8月17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059號卷),依票 據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若無其他時效中 斷或重行起算事由,則其時效消滅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在發票日後3年屆滿,雖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7269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即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 效期間因此而延長為5年之適用。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130條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 ,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 16 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 726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進行因 而中斷,且自其收受債權憑證之日即87年3月10日為中斷時 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87年3月11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至 90年3月10日止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93年8月3日始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此段期間內,復無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顯然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已逾3年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向本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依前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者係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其所執有系爭 債權憑證係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非系爭債權憑證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既罹3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已行使 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在案,則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 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 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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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