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建逞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琴
董宣妙
董思偉
董思德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董聰璧
被 告 黃美雲
黃金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琴應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琴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因漏列關於被告黃琴應給付系爭喪 葬費、扶養費及保險費部分之分擔額,乃於民國103年10月 1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⒋被告黃琴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5,66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列聲明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為辦理雙親(父親黃嚴煌、母親柯盆仔,下稱被繼 承人)往生事宜,先行墊付喪葬費各為359,700元及373,000 元,合計732,700元(計算式:359700+373000=732700)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長女即被告黃琴、次 女董黃阿敏(嗣於97年2月18日歿,再轉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董聰璧、長女即被告董宣妙、長子即被告董思偉、次子即 被告董思德)、三女即被告黃美雲、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 告黃金隆,依此每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應為146,540元(計算式:732700÷5=146540),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原告先行支付之 應分擔部分。
㈡另查被告黃琴於被繼承人柯盆仔去世時,曾領取喪葬補助款 18萬元,惟此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二所載。又被告黃金隆於被繼承人柯 盆仔生前,曾向被繼承人柯盆仔借款10萬元,此部分應為遺 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訴之聲明三。
㈢復查原告自71年起至98年間扶養被繼承人黃嚴煌,依每月 15,000元、以15年計算,原告已給付270萬元之扶養費(計 算式:15000×15=0000000)。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即被告黃 琴、黃美雲、黃金隆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三人各應負擔54萬元 之扶養費;而董黃阿敏因已於97年2月18日往生,應由渠全 體繼承人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等四人共同負擔 五分之一即54萬元。
㈣末查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柯盆仔代墊保險費195,328元,同上 所述,每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分擔39,066元(計算式:1953 28÷5=390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請求權基 礎亦為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應連帶給付原告72 5,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琴應給付18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告黃金隆應給付10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⒋被告黃琴應給付原告725,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黃美雲應給付給付原告725,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黃金隆應給付原告725,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告黃金隆固爭執喪葬費用單據之真正,惟業經中立禮 儀用品社負責人楊德亮到庭證稱系爭2紙單據是伊所開 立,且因是原告付帳,伊才開明細給原告;至於「寶覺 禪寺(位)」之16萬元(嗣兩造於103年7月21日庭期均 同意塔位支出以6萬元計算)塔位金額,亦因原告確實 有買上開塔位,伊才會開立在明細表內,且查現在塔位 價格已漲到25萬元,而柯盆仔之骨灰現今仍放在前揭塔 位內。
②被告復辯稱雙親死亡後之奠儀,均由原告一人收取,要 求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云云。惟查,辦理喪禮當時之奠 儀,均係原告方面之人脈或友人所包付,除部分友人係 因原告先前曾包過奠儀而回包外,其他部分原告將來亦 需回禮包還,原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豈得主張自 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內扣除。如被告認為有其友人曾包 付奠儀者,請被告提出其姓名及交付奠儀金額,原告即 同意將該部分奠儀扣除。
⒉關於喪葬津貼部分:本件被告黃琴略以伊係被保險人,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在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 伊有權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三月之喪葬津貼云云。 惟依同法第63-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而當初亦因前揭規定繼承人方同意由 被告黃琴代表請領喪葬津貼,此由被告黃琴亦自承在父親 過世時有將請領到之20萬元喪葬津貼交給原告,但本件請 領到母親之喪葬津貼後僅有將其中5萬元交付給原告,顯 見被告黃琴僅係代表繼承人請領喪葬津貼,而非真正有權 受領者。
⒊關於被告黃金隆向母親柯盆仔生前借款10萬元部分: ①查被繼承人柯盆仔之土地銀行存簿於94年10月12日提領 10萬元現金當時,係由被告黃美雲所保管,彼時係因該 筆10萬元由被告黃金隆借用,被告黃金隆才會在其後簽 署「隆」之字樣,另「隆」後之「借」字若非被告黃金
隆所書寫者,當由存摺保管人黃美雲所註記,此部分可 命被告二人當庭書寫字跡勘驗,不容渠等隨意否認。 ②被告黃金隆另稱10萬元已作為扶養被繼承人柯盆仔包括 生活起居、看護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更非事實。事 實上,被告黃金隆本身即為一低收戶,其連母親之喪葬 費用都沒辦法支付,豈有可能將該10萬元作為扶養母親 之用。且向來母親之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代母親請領之 87萬9030元保險金內支出。
⒋關於原告代墊扶養父親黃嚴煌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被告黃金隆辯稱88年至98年間,被繼承人黃嚴煌係由其 扶養云云,更屬可笑。查被告黃金隆為一低收入戶者,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黃金隆向來都沒有任何固定穩定 收入,其並無經濟能力扶養父親黃嚴煌。
②又被告黃金隆聲稱有經營黑肉小吃店,有正當收入可扶 養被繼承人云云,姑且不論被告黃金隆提出之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僅有43,200元,試問全年度所得只 有43,200元連自己生活尚成問題,究有何能力扶養父母 ?再者,被告所稱其經營之黑肉小吃店早已倒閉,該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現址,經查目前係由訴外 人黃玉能獨資經營之「惠能冷飲茶舖」所在地,且已辦 理歇業,被告黃金隆竟仍謊稱尚在經營,顯非可取。 ⒌關於被繼承人柯盆仔之保險費均由原告代墊支付後,由保 險人員交付收據供原告親存,其中部分保險費,更係原告 以妻子國泰金控合併前之台中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支票支 付,此由證物三保費收據內有記載「七銀行庫崇德分行」 等票據內容記載亦可證明,此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⒍否認被繼承人柯盆仔生前係由被告黃琴所照顧,證人江柯 愛銖有表示伊只到過家中2-3次,無法確定柯盆仔是由何 人所照顧。查被告黃琴與黃美雲皆為單親母親多年,經濟 並非寬裕。被告黃琴要獨自扶養四名子女,其中還包括一 名植物人,其平時都靠社會補助生活;被告黃美雲現在尚 需給付二名子女生活費用,加上還要付房貸,根本亦無餘 力照顧娘家。而被告黃金隆自年輕以來未見爭氣,平時都 靠打零工過活,甚至沒錢幫子女付學費,致二名子女連高 中都未畢業,有何能力扶養自己父母。反之,原告在73年 即已擔任國華人壽之處經理職務,收入中上穩定,退休後 就自己創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因被告黃金隆等人並無資 力扶養雙親,故雙親之生前扶養、保費及後事喪葬費,皆 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人不僅連雙親喪葬費分文未付,被告 黃琴還私自領走喪葬補助費。關於原告扶養之事實,因被
告董聰壁係原告之姊夫,其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是其也 坦承確實都是由原告支付扶養費。另查被告在93年4月23 日轉交被繼承人柯盆仔之存摺時,該帳戶僅剩39,613元, 後來之扶養費也都是由原告支付;至94年4月22日,更因 原告有幫柯盆仔投保,才又領到879,000元保險金作為其 生活費,故被告等自始至終皆無能力扶養父母二人。 ⒎關於被告黃琴所稱在父親死亡後,伊即已交付原告現金20 萬元部分,然查該20萬元是原告拜託被告黃琴去請領喪葬 津貼,是被告黃琴先把錢交給原告。而於母親死亡後,被 告黃琴只有給原告5萬元,其餘均未給。
⒏另關於奠儀部分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才由原告受領,這 部分當然是要給付予原告。再者,被告認為奠儀裡面的名 字,有部分是被繼承人的親朋好友對於喪葬的資助,今原 告已經提出奠儀簿冊,故被告應指出該簿冊內有關被繼承 人之親朋好友部分,而非由原告舉證。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黃金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判均明揭斯旨。又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隆應與其他共同被告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五分之一之喪葬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之雙親分別 於95年及98年死亡,惟原告當時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向被告 黃金隆等人請求分擔喪葬費用,且依原告提出單據所示是 否為真,顯有疑義。被告對於該二紙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亦 有爭執,其中兩造之母親之塔位金額高達16萬元,顯屬過 高,且證人楊德亮於103年4月14日到庭亦證述:「塔位是 原告自行找朋友去買的,因為原告有買上開塔位,所以我 才會開立在明細表裡。」,是以該納骨塔部分並非由證人 楊德亮經手,則納骨塔費用16萬元既非證人楊德亮處理, 其竟將該部分費用一併納入收據中,足見該明細表之真正
,令人質疑,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塔位金額16萬元 及該部分喪葬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說明。況且 兩造之雙親於死亡時,均有舉行喪禮,並有收取奠儀,且 該奠儀均由原告一人所收取,原告亦已自認有收取奠儀, 且主張為其私人所有。然日後是否回禮及回禮若干與原告 收取奠儀無關,按奠儀係往生者之親朋故舊感念故人之情 誼,以支助供奠響喪葬之用,並非改贈給原告,是原告自 應先行提出奠儀收取簿以釐清所收取之奠儀為何,縱使原 告確有支出一定喪葬費用,亦應將原告所收取之奠儀中加 以扣除。另查被告黃琴更曾給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辦理喪 葬費用之使用,此部分亦應加以扣除,是原告自應先行提 出奠儀收取簿,供鈞院審酌,以釐清被告黃金隆是否仍應 分擔喪葬費用。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奠儀簿冊內容所 示,兩造之母親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共計有196,800元, 兩造之父親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共計有198,300元。是以 縱使原告確有支出一定喪葬費用,亦應將原告上開所收取 之奠儀中加以扣除。末查,原告所提出奠儀簿冊之名字, 均為被繼承人之親朋好友給付作為喪葬資助之用,本來就 應該要全部扣除。
⒊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琴曾領取喪葬補助費18萬元云云。 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喪葬津貼領取權利人本 即為投保人,並非原告所主張喪葬補助費為公同共有。原 告嗣依據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主張,然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內容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本條 適用之主體為被保險人,查本件之被保險人為黃琴,是原 告主張應將喪葬津貼18萬元返還原告,顯有違誤,不足採 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黃金隆等人應分擔父親自71年至98年止之 扶養費,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自71年至98年均由原告扶養父親云云,原告除 至今仍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外,且查兩造之父親黃嚴 煌至70幾歲,都仍在擔任算命工作,顯有謀生能力,於 79年時更陪同被告前往泰國娶親,且於92年時,身體仍 非常健康,並無任何需要他人扶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有扶養父親云云,顯屬無據。
②依據證人江柯愛銖於103年6月16日到庭證述:「89年我 去被告黃琴家最少2、3次,我都有看過被告黃琴的父親
及母親…。」、「(問:被告黃琴的父母親都是由何人 照顧?)我看到的都是黃琴在照顧,我有跟被告黃琴說 他怎麼這麼可憐,要照顧三個人,爸爸、媽媽及女兒。 」、「(問:你在被告黃琴家時,有無看過原告?)沒 有,我也不認識原告。」,由此足見原告未曾扶養兩造 之父親,而係由被告黃琴扶養,是原告主張顯然不足採 信。
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亦 僅得請求88年後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內容,係就過去已發生之費用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其所實際支出之費用, 詳實舉證後,始得主張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然核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究係為何,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為如何之 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④更且自88年後,兩造之父親均為被告黃金隆所扶養,是 被告黃金隆可向原告主張分擔自88年起至98年兩造之父 親死亡時止之扶養費用依每月15,000元計算,10年共計 1,800,000元,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即360,000元,被告 黃金隆並就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扶養部分予以抵銷。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金隆曾向兩造之母親借款10萬元云云, 說明如下:
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即存摺影本所示,該「借」字 及手寫之文字並非被告黃金隆所簽立或書寫,且自88年 起,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柯盆仔係由被告黃金隆所扶 養,是該10萬元是用於扶養母親之所有一切支出,包括 生活起居、看護費、醫藥費等等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 ,係被告黃金隆向母親所借用,原告如主張為借用,應 就此部分舉證說明。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黃金隆為低收入戶云云,實為無稽。查 被告黃金隆經營小吃店及水電工程行,有正當之收入, 自有能力扶養父親及母親。
⒍再者,原告主張代墊保險費一事,除原告提出之保險費收 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代墊之情事,另依原告所 提出兩造之母親之存摺所示,兩造之母親名下尚有足夠之 金錢足以負擔保費,實無須由原告代墊,請原告提出兩造 之母親全部之存摺原本,以供比對,是否確有原告代墊保 險費之情事。本件被告雖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兩造之母親全 部之存摺原本,以供比對,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且關於 其主張有扶養、代墊保險費等情事,均係原告空言主張,
對於被告所提出令人質疑之處,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足見 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琴:援用被告黃金隆上開答辯。另查在父親勞保下來 之前,被告即已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至於母親的部分,原 告於喪葬後稱還不足8萬元,被告有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說 這樣算了,但後來3萬元部分,又從被告黃金隆處扣除3萬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董聰璧、董萱妙、董思偉、董思德:援用被告黃金隆上 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㈣被告黃美雲:援用被告黃金隆上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柯盆仔之繼承系統表、董 黃阿敏之繼承系統表、喪葬費收據明細表、存摺、保險費收 據、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柯盆仔土地銀行之存摺、黃嚴 煌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雙親死亡時簽收奠儀之簿冊等件附卷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 出被告黃金隆經營小吃店之照片、被告黃金隆經營水電工程 行之名片、被告黃金隆於國稅局之所得稅證明、被繼承人黃 嚴煌之照片及勞工保險局函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 為: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 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 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 擔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從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 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發票、收據、帳簿為證,堪信為真 ,自應併予列入遺債而按比例分擔。另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 ,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上開規定,亦應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分配,方為公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即父親黃嚴煌、母親柯盆仔等二 人往生事宜,先行墊付喪葬費各為359,700元及373,000元, 合計732,700元(計算式:359700+373000=732700)。查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長女即被告黃琴、次女董 黃阿敏(嗣於97年2月18日歿,再轉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董 聰璧、長女即被告董宣妙、長子即被告董思偉、次子即被告 董思德)、三女即被告黃美雲、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黃 金隆,依此每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 為146,540元(計算式:732700÷5=146540),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原告先行支付之應分 擔部分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柯盆仔之繼承系統表、董黃 阿敏之繼承系統表及喪葬費收據明細表可稽,被告固爭執喪 葬費用單據之真正,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中立禮儀用品社負 責人楊德亮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起訴狀證物1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 表2份,是否你製作?)是我本人開立給原告,因為是由原 告付帳的,我才開立明細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柯 盆仔明細表部分右下角有寫「寶覺禪寺位」16萬元,這部分 的費用如何產生?)當初買的塔位是16萬元,但目前已經不 只這個價錢,而漲到25萬元。塔位是原告自行找朋友去買的 ,因為原告有買上開塔位,所以我才會開立在明細表內。」 等語明確,足認上開喪葬費用單據應為真正,且都是由原告 付帳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至就原告主張 上開喪葬費用單據其中「寶覺禪寺(位)」之16萬元部分, 兩造業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塔位支出以 6萬元計算,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為辦理被繼承 人即父親黃嚴煌、母親柯盆仔等二人往生事宜,先行墊付喪 葬費金額合計應為632,700元。又依首揭裁判說明意旨,被 繼承人之奠儀禮金,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民 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方 為公允。稽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卷附簽收奠儀簿冊內 容所示,兩造之母親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計有196,800元, 兩造之父親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計有198,300元,合計金額 為395,100元。是原告上開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將原告上開 所收取之奠儀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金 額合計應為237,600元。又被告黃琴抗辯稱在父親父親黃嚴 煌過世時有於領到喪葬津貼後交付20萬元予原告,在母親柯 盆仔過世時有於領到喪葬津貼後交付5萬元予原告等情,均 為原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25萬元,既為原告所受領,原告 上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7,600元,應將原告上開所受領之25 萬元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有關其先行墊付喪葬費金額 已無可請求,則其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琴於被繼承人柯盆仔去世時,曾領取喪葬
津貼乙節,為被告黃琴所不爭,被告黃琴固以伊係被保險人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在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 ,伊有權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三月之喪葬津貼云云為 辯。惟依同法第63-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 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 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 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 請人。」,即被告黃琴亦自承在父親父親黃嚴煌過世時有於 領到喪葬津貼後交付20萬元予原告,在母親柯盆仔過世時有 於領到喪葬津貼後交付5萬元予原告等情,顯見被告黃琴僅 係代表繼承人請領喪葬津貼,而非真正有權受領者。而參諸 被告提出前揭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內容可證明被告黃 琴於被繼承人柯盆仔去世時,確曾領取喪葬津貼129,801元 。又被告黃琴抗辯稱在母親柯盆仔過世時有於領到喪葬津貼 後交付5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經扣除後,被告 黃琴持有之喪葬津貼金額僅餘79,801元。此部分依法應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琴應給付79,801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隆於被繼承人柯盆仔生前,曾向被繼承 人柯盆仔借款10萬元,此部分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隆應給付10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黃金隆所否認,並抗辯稱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即存摺影本所示,該「借」字及 手寫之文字並非被告黃金隆所簽立或書寫,且自88年起,兩 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柯盆仔係由被告黃金隆所扶養,是該10 萬元是用於扶養母親之所有一切支出,包括生活起居、看護 費、醫藥費等等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黃金隆向母 親所借用,原告如主張為借用,應就此部分舉證說明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及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固提出前揭卷附存摺節本為兩造借貸關係之證明,惟查上開 存摺既非被告黃金隆所保管,其上書寫之「借」字及手寫之
文字衡情應非被告黃金隆所簽立或書寫,至上開存摺所有人 即被繼承人柯盆仔業已過世,本院亦無從憑以調查其上記載 文字之真正,又縱被告黃金隆有受領系爭10萬元,然其受領 原因多端,本院亦無從憑以逕認被告黃金隆與被繼承人柯盆 仔間,就系爭10萬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首揭 裁判說明意旨,原告縱能證明有金錢交付,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此舉證即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金隆與 被繼承人柯盆仔間,就系爭10萬元確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則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 實,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黃金隆應給付10萬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即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起至98年間扶養被繼承人黃嚴煌,依 每月15,000元、以15年計算,原告已給付270萬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15000×15=0000000),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即被 告黃琴、黃美雲、黃金隆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三人各應負擔54 萬元之扶養費,而董黃阿敏因已於97年2月18日往生,應由 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等四 人共同負擔五分之一即54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稱:原告至今仍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兩 造之父親黃嚴煌至70幾歲,都仍在擔任算命工作,顯有謀生 能力,於79年時更陪同被告前往泰國娶親,且於92年時,身 體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需要他人扶養之情事,又依證人江 柯愛銖證述內容,足認原告未曾扶養兩造之父親,而係由被 告黃琴扶養,更且自88年後,兩造之父親均為被告黃金隆所 扶養,是原告主張有扶養父親云云,顯屬無據等語。按實體 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 ,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 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 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 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 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 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 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
、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 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 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 而論,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 ,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 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主張其自71年起至 98年間扶養被繼承人黃嚴煌,依每月15 ,000元、以15年計 算,其已給付270萬元之扶養費乙節,固有其提出之前揭卷 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柯盆仔土地銀行之存摺及黃嚴煌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然此則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辯解。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內容,均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自71年起至98年間扶養被繼承人黃嚴煌之事實 ,即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況經本院傳喚證人江柯愛銖 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黃金隆 複代理人:你與被告黃琴認識之後,有無去過黃琴家?)有 ,去過最少2-3次,她家就在我家附近,距離約騎車10分鐘 左右。(被告黃金隆複代理人:你去被告黃琴家時,有無看 過黃琴的父親?)我是88年921地震那年認識被告黃琴的, 89年我去被告黃琴家最少2-3次,我都有看過被告黃琴的父 親及母親,但當時我沒有和黃琴的父親聊過天,我只是去看 被告黃琴的女兒。(被告黃金隆複代理人:當時被告黃琴的 父親身體如何?)不好,我去時,樓下放2張床,1張是被告 黃琴的父親,另1張是黃琴的母親,他們都有拿拐杖,好像 行動不便,當時被告黃琴的父母親二人都在生病。(被告黃 金隆複代理人:被告黃琴的父母親都是由何人照顧?)我看 到的都是黃琴在照顧,我有跟被告黃琴說她怎麼這麼可憐, 要照顧三個人,爸爸、媽媽及女兒,黃琴有跟我說她弟弟也 住在這裡,但是黃琴的弟弟白天要做生意,所以我去時都沒 有看到被告黃琴的弟弟,我不知道被告黃琴弟弟的名字,她 弟弟就是當庭的被告(經指為被告黃金隆)。(被告黃金隆 複代理人:你在被告黃琴家時,有無看過原告?)沒有,我 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 符,則原告究有無自71年起至98年間扶養被繼承人黃嚴煌之 事實,益堪置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有自71年起至98年 間扶養被繼承人黃嚴煌之事實,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
證足供證明,其舉證顯有未足,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 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 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 黃琴、黃美雲、黃金隆應負擔五分之一即三人各應負擔54萬 元之扶養費,而董黃阿敏因已於97年2月18日往生,應由渠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等四人 共同負擔五分之一即54萬元,此部分均屬無據。六、又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柯盆仔代墊保險費195,328元 ,同上所述,每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分擔39,066元(計算式 :195328÷5=390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份請 求權基礎亦為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稱:原告主張代墊保險費一事,除原告提出之保險費 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代墊之情事,另依原告所 提出兩造之母親之存摺所示,兩造之母親名下尚有足夠之金 錢足以負擔保費,實無須由原告代墊,請原告提出兩造之母 親全部之存摺原本,以供比對,是否確有原告代墊保險費之 情事,本件被告雖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兩造之母親全部之存摺 原本,以供比對,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且關於其主張有扶 養、代墊保險費等情事,均係原告空言主張,對於被告所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