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鄭碧蓮
原 告 詹雅茹
原 告 陳美連
原 告 廖葉鳳英
原 告 曾柯文英
原 告 曾麗珠
原 告 林雅美
原 告 張春縀
原 告 范子發
前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凱
被 告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 告 黃李春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及李 勝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孔姞力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8月4 日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撤回本件起訴,並經到
庭之被告黃李春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勝宏前於97年3月19日向內政部聲請成立被告協會 ,性質定性為社會團體,主要從事社會服務及慈善工作,核 准立案字號為0000000000,由被告李勝宏與被告黃李春菊分 別擔任理事長與財務長,該協會服務模式為家中如有高齡成 員即可以入會,每月並繳納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會 費,如會員家中高齡成員往生時,即可按照年資領取喪葬補 助金,最高可領取40多萬元,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協會之會員曾陳秀縀為原告鄭碧蓮之之姊姊鄭阿快( 後改名為鄭詠淳)之婆婆,於98年10月28日入會,103年1月 15日過世,共繳交會費396,900元,是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 宏應連帶給付結案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396,900元整 予受款人即原告鄭碧蓮;會員詹吳面為原告詹雅茹之母親, 於98年12月10日入會,103年3月21日過世,共繳交會費96,4 00元,是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案金(即慰問 與撫卹金)至少96,4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詹雅茹;會員陳 江陣為原告陳美連之哥哥,於100年11月21日入會,103年1 月17日過世,共繳交會費147,600元,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 宏應連帶給付結案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147,600元整 予受款人即原告陳美連;會員廖黃蕊為原告廖葉鳳英之丈夫 廖秉豐的伯母,於99年4月2日入會,103年1月20日過世,共 繳交會費87,400元,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案 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87,4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廖葉 鳳英;會員曾葉冊為原告曾柯文英之鄰居,於99年12月28日 入會,103年4月7日過世,共繳交會費290,800元,被告協會 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案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29 0,8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曾柯文英;會員林完為原告曾麗 珠之婆婆,於100年1月13日入會,103年3月9日過世,共繳 交會費149,600元,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案 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149,6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曾 麗珠;會員陳何琴為原告林雅美之婆婆,於100年4月20日入 會,103年3月23日過世,共繳交會費481,000元,被告協會 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案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481 ,0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林雅美;會員何罕為原告張春暇之 婆婆,於98年11月28日入會,103年4月28日過世,共繳交會 費97,400元,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案金(即 慰問與撫卹金)至少97,4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張春暇;會
員范順登為會員(即原告)范子發之父親,原告范子發,於 98年11月29日入會,共繳交會費108,300元,其父親范登順 103年3月11日過世,是被告協會與被告李勝宏應連帶給付結 案金(即慰問與撫卹金)至少108,300元整予受款人即原告 范子發。
㈢惟查被告協會於成立後,就相關會務運作、執行人員之選任 監督有所欠缺,致被告黃李春菊利用其協會財務長身分,頻 繁使用無親屬關係之往生者名義向協會申領慰問金,致支出 多筆本不應支付之慰問金,使被告協會於102年8-9月份已無 法支應會員請領慰問金。而原告等人加入成為被告協會會員 繳納會費多時,本不知該等情事仍持續繳納會費,日前因家 中高齡成員過世而依規定申領慰問金時,始知被告協會無力 核發其等之慰問金。然被告黃李春菊明知被告協會已無資力 ,卻仍向原告等人收取會費(原告等人繳費總額如附表所示 ),顯有掏空協會財產,故意以欺瞞之方式(未告知被告協 會已無資金支付慰問金),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 其財產(繳納會費),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另被告李勝宏身為協會理事長,對被告協會資金動向理 應清楚知悉,惟其不僅任由掏空情事發生,更未經協會會員 大會決議,即擅自於103年1月5日將會務移轉他人,並於共 同聲明中自承經營控管疏失導致退票;尤有甚者,更趁103 年小年夜期間,企圖至被告協會,欲將所有資料搬移隱匿, 此有新聞報導及其他會員可證,核被告李勝宏所為,顯亦有 共同掏空、欺瞞之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詐欺、背信等罪嫌, 致原告等人權益嚴重受損。今因原告等人已無法向被告協會 取得原應取得之慰問金,不得已爰以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 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勝宏與黃 李春菊聯手掏空協會資金,致原告等人無法獲取慰問金,並 詐欺原告等人使其持續繳費,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之要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法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李勝宏並無聯手掏空情事, 惟其自承未善加管理協會,顯有用人不當、瀆職之弊,故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等意旨)。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 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 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 攝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協會會務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李勝宏與被告黃 李春菊既分別擔任協會理事長及財務長,對會務均應知之甚 詳,其利用會員繳費而獲取不法利益,自係客觀上執行職務 者濫用其職務行為,被告協會既有選任監督之疏失,應與被 告李勝宏、被告黃李春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第按「請領慰問金:互助慰問金於每週二前提出申請,並於 週五將【慰問金支票】以掛號郵寄於受款人。如二個月內未 申請者,視同放棄;如主、附屬會員資格重複,則只能以最 先之生效日或最高之慰問金為申請結案慰問金,其他則繼續 參加互助、累計年資」;「敬玄三組、敬玄四組【家庭慰問 金】給付參考表(計算範例:家庭慰問金=該組實際繳款總 人數×100元×〈1-6%行政費〉×〈1-12%服務費〉×入會
年資之不同慰問比例-遞延人數扣款金額)」,被告協會「 三代同堂」福利辦法(下稱福利辦法)第9點、第12點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 其後均按期繳交會費,依其等與被告協會之約定,於會員家 屬往生時,原告等依上開福利辦法第9點請領家庭慰問金, 被告協會即應如期給付,且依福利辦法所附給付參考表,家 庭慰問金數額之計算雖係依會員入會年資不同而以不同比例 計算,惟至少係會員所繳費用之130%,然本件被告協會卻 因協會管理疏失致無法給付,致原告等人均未獲清償,且此 皆源於被告協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理事長李勝宏、財務 長黃李春菊)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是既屬可歸責於債務 人即被告協會,則被告協會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承上 述之計算式,因會員家庭慰問金既必多於所繳年費、捐助款 等費用,原告等請求返還其等所繳費用總額自屬有理。 ㈦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僅被告中華全人教 育發展關懷協會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被告李勝宏與被告黃李春菊應 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共計1,938,700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
㈧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喪葬補助慰問金係於會員本人或其三代或五代內親屬往 生時發放,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福利辦法記載,入會 滿五年以內者,領取慰問與撫卹金可共達本金之95%,10 2年11月起生效之結案金(即慰問金與撫卹金)比例,為 滿61天者為4,000元,62天至151天者,為捐助款(即會費 )之105倍,滿181天以上者,按平均分配計算,但不低於 前月計算金額。另以98年10月間入會之某江姓會員為例, 伊父親102年12月9日往生,該4年期間每約繳費約2,000元 ,每日會費約66元,然被告協會係以每日72元計算,按入 會總日數72元計算結案金予會員或受款人,為此,本件原
告或有擔任會員,或其父或母或親友擔任會員,均發生往 生事實,得以會員身分或受款人身分,請領款項。第依原 告民事爭點整理狀證四所示,結案金日額為72元,大於會 費日額66元,是以,原告以所繳費用計算應領金額,應屬 合理。
⒉再查,被告李勝宏與黃李春菊管理會務不當,未盡善良管 理注意,任意承接其他協會業務,導致全人協會財產減少 ,致無法給付結案金,為有過失,且該過失導致協會財產 減少,令原告等人無法獲領結案金,彼此間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李勝宏與黃李春菊英應與被告協會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黃李春菊:
⒈查本件被告黃李春菊僅單純身為被告協會之會員,未在被 告協會中擔任任何行政職務,對於協會之事務並無任何職 權可以處理、介入,原告等認為被告黃李春菊為被告協會 之財務長,顯屬誤會。又查被告協會為一對外開放、自由 加入性質之社團,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加入成為協會之成 員;若有入會成為會員且依規定繳費,即得依協會之規定 ,向協會申請慰問金。故被告協會對於申請慰問金者是否 符合資格,得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後乃發放慰問金,足 徵被告協會有無發放慰問金,皆屬協會審查後之結果,實 與被告黃李春菊無涉,原告等空言指摘被告黃李春菊有使 被告協會「支出不應支付之慰問金」之侵權行為,顯非事 實。是以,被告黃李春菊既非屬被告協會之幹部,自無可 能得與被告李勝宏共同掏空被告協會資金,則原告以被告 黃李春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向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⒉被告黃李春菊未於被告協會中擔任財務長,其僅係幫忙協 助行政事務之處理;被告黃李春菊實無掌控、指揮被告協 會一切事務之權力:
①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內容可知,證人謝沛 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黃 李春菊在被告協會內擔任什麼職務?她主要負責作什麼 事情?)所有行政小姐的工作都要向黃李春菊報備、交 代,黃李春菊管理所有協會的行政事務,她和李勝宏會 自行開會,黃李春菊是在101年1月加入協會,黃李春菊 對外都說她只是來幫忙,我們內部就叫她『李姐』。」 。
②次依證人謝沛潔於本件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會何時開始發生退 票的情形?)103年1月17日理事長李勝宏離開協會之後 ,會計不敢再把錢由乙存放進去甲存,致使支票發生退 票情形,理事長離開當天,有留一份資料向我們說明已 經把協會轉給另外一個協會經營,庭呈上開資料影本, 當時李勝宏留給我們的資料就是影本。」;「(原告訴 訟代理人:乙存的錢沒有放到甲存,是否知道乙存的錢 是由何人保管?)銀行的存款都是由新竹分會玄德分會 王瑀涵處長負責管理,後來協會一直聯繫不到李勝宏, 因為李勝宏離開後,已經將帳號密碼全部變更,所以王 瑀涵也就無法查詢或使用該存款。」;「(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協會的慰問金發放標準由何人決定?)是由小 姐整件後,交給監事黃世宏審核,再交由黃李春菊開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發放金額是否由監事黃世 宏審核決定?)是的。」。
③基上可知,被告黃李春菊於被告協會中,僅係幫忙協助 行政事務,關於被告協會之財務事務,如:慰問金發放 金額之審核、保管被告協會乙存帳戶之金錢等,皆與被 告黃李春菊無涉,被告黃李春菊無權處理該項部分,此 有證人謝沛潔上揭證詞為證,則原告等主張被告黃李春 菊共同侵權行為,顯有所誤會。被告黃李春菊在被告協 會中既未擔任任何職務,自不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另 關於被告協會向會員所收取之金錢,被告黃李春菊並無 經手、持有之情形,由證人謝沛潔之證詞亦可知,被告 黃李春菊僅係幫忙協助行政事務之處理,並未經手金錢 ,被告黃李春菊實無掌控、指揮協會一切事務之權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李春菊為被告協會之財務長,並非事 實,原告請求被告黃李春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協會之入會條件及其慰問金之發放辦法,皆有各 該福利辦法所規定,且被告協會慰問金發放之審核為其監 事黃世宏審核,被告黃李春菊並未經手,故原告主張被告 黃李春菊致被告協會支出多筆不應支付之慰問金等事,顯 非事實:
①查被告協會為一對外開放、自由加入性質之社團,即任 何人都可以自由加入成為被告協會之成員;若有入會成 為會員,且依規定繳費,即得依被告協會之規定,向被 告協會申請慰問金。故被告協會對於申請慰問金者是否 符合資格,得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後乃發放慰問金, 足徵被告協會有無發放慰問金,皆屬協會審查後之結果
,與被告黃李春菊無涉,原告等空言指摘被告黃李春菊 有使被告協會「支出不應支付之慰問金」之侵權行為, 顯非事實,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實佐證。 ②又依上開證人謝沛潔之證詞可知,被告協會慰問金之發 放審核係由監事黃世宏負責,被告黃李春菊僅按照其審 核金額開立支票,旨在確保協會開立支票之用途,確實 用於會員慰問金之上。是以,被告黃李春菊既未經手慰 問金發放之審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李春菊使用無親屬 關係之往生者名義,向被告協會申領慰問金,致支出多 筆不應支付之慰問金等情,實為任意指謫,並無任何證 據,顯非事實。
⒋如上所述,被告黃李春菊於被告協會中,僅係幫忙部分行 政事務,且被告黃李春菊並不會經手金錢,故被告黃李春 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侵占之可能:
①按證人謝沛潔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10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法官問:你在中華全人 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工作的職位是什麼?)行政主任,負 責支援行政小姐跟處理主管交辦事項,小姐收到的會員 會費,我這邊會有寄來的帳單需要支付,我把帳單交給 行政小姐去做帳,行政小姐寫好日報表之後,會把該筆 帳單金額交給我,由我去繳費,我繳費完畢再把收據及 餘款交給黃李春菊,由她帶回去給我們的主管王瑀涵做 帳,因為王瑀涵是我上面的主管,專門是做會計的工作 。另外臺中部分組長的車馬津貼由黃李春菊以電腦計算 帳目之後,把名單交給我,我會看那批名單所寫車馬費 需要多少錢,再視當天小姐有收到多少的會員會費,如 果金額不足,車馬費的總額就會分天讓行政小姐拿取當 日所收會費的金錢去逐日匯款直到把全部車馬費匯完為 止,另外臺中部分每週發放完畢的慰問金名單及金額, 須由我每月加總一次,作成當月的紀錄檔案,用電子郵 件寄送檔案給台北的會計師做帳,主管交辦其他臨時狀 況,例如會員來時,主管不在,由我代為解說會務規章 ,我不負責收取會員會費。…」。
②依上揭證詞可知,本件被告黃李春菊於被告協會中,僅 係幫忙協助行政事務,被告協會之財務事務,皆與被告 黃李春菊無涉,被告黃李春菊無權處理該項部分。則原 告等主張被告黃李春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有所誤會, 被告黃李春菊在協會中既未擔任任何職務,自不可能有 共同侵權行為。
③又關於被告協會向會員所收取之金錢,被告黃李春菊並
不會經手、持有情形,此亦由證人謝沛潔之證詞可知, 則被告黃李春菊自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侵占、掏空被告協 會財產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黃李春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 按證人謝沛潔於本件係證稱被告李勝宏授權被告黃李春 菊可以處理行政事務,而非會計財務,是被告黃李春菊 完全無機會可掏空被告協會財產。
⒌被告協會之財務出現問題,係政策所造成,非被告黃李春 菊有侵權行為或詐欺、侵占之情形所導致,故原告請求被 告黃李春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①按證人謝沛潔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於10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法官問:被告協會的 財務狀況是何時開始有問題?是發生什麼樣的財務問題 ?)我是從主管那邊聽說入會的會員變少,存活會員的 年資一直在增加,造成協會日後在給付慰問金方面會有 負擔,因為會費收入變少,但可領取慰問金的會員年資 拉長,導致協會日後要支付的慰問金會變更多,慢慢的 就會出現發放慰問金時的加權平均日額降低,導致繳費 的會員會認為日後他可領到的慰問金與入會時預期的慰 問金數額產生高低落差,會員組長就不開心,他們就會 對外散播有關於被告協會之日額很少之類的話語,導致 大家沒有意願加入被告協會,被告收到的錢就更少,財 務狀況就會惡化,且被告協會發放慰問金時開立的支票 拉長,我所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子而已,而我的薪水是 一直到103年2月、3月間就沒有領到當月的薪水。」; 「(法官問:103年1月之前,被告協會還是照常在發費 慰問金嗎?)一直到103年1月16日都有發放慰問金,但 當天發放數額就只有一半。但是理事長李勝宏於103年1 月17日就留下了書信之後就離開了,系爭協會只能由其 他協會來承接,承接後會員的權益會不會被影響我不知 道,要看承接的協會怎麼做。之後有中華民國權益保障 協會籌備會來承接。(當庭提出李勝宏所留書信、協議 書、收據影本各一紙)…」;「(法官問:被告協會是 在102年10月之後就無力發放慰問金了嗎?)就我所知是 103年1月16日都還在發放慰問金,在103年1月16日之前 沒有發生未發放慰問金的情形,只是慰問金的支票票期 有拉長。」;「(法官問:從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 止,本件原告會繼續繳納會費,是因為被告協會或被告 李勝宏、黃李春菊對他們欺騙什麼事情嗎?)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方才所說的被告協會之財務情形
,是因為李勝宏與黃李春菊聯手掏空協會的財產所造成 的嗎?)我不知道有沒有所謂的掏空情事,但就我所知 系爭協會的財務問題應該是政策造成的錯誤,不該承接 的互助會予以承接之後,導致會員人數變多,會員年資 才會拉長,而新加入的會員變少,才會變成協會入不敷 出,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協會內部行政費用支出過高也 是財務受影響的原因之一。…」。
②依上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協會之財務出現問題,係因協 會政策出現問題,使會員數變多、會員年資拉長;以及 協會會員組長惡意散播日額很少等話語,造成新加入協 會之會員變少,始造成財務出現問題,且直至103年1月 16日,被告協會才因財務狀況,無法發放慰問金,而被 告協會之政策皆由負責人即被告李勝宏一人所決定,被 告黃李春菊自不可能有共同造成協會政策出現問題之情 形。
③又查被告協會新加入會員變少,亦係協會之會員組長散 播日額很少,使第三人加入協會之意願降低,造成被告 協會之財務呈現入不敷出,此有證人謝沛潔證詞為證, 亦即原告所稱被告黃李春菊侵占被告協會之財產,始造 成財務出現問題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黃李春菊並無任 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李春菊需與其 他被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關於被告協會之財產係由另一被告李勝宏所管理、掌控, 此由證人謝沛潔之證詞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李春菊與 被告李勝宏共同侵占財產,顯屬不實:
①按證人謝沛潔於本件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乙存的錢沒有放到甲存 ,是否知道乙存的錢是由何人保管?)銀行的存款都是 由新竹分會玄德分會王瑀涵處長負責管理,後來協會一 直聯繫不到李勝宏,因為李勝宏離開後,已經將帳號密 碼全部變更,所以王瑀涵也就無法查詢或使用該存款。 這件事情協會人員有向銀行查證後,才知悉李勝宏將上 開帳號密碼變更,上開情形是從櫃台收往生件小姐處得 悉。…」。
②由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協會之乙存帳戶係經被告李勝宏 將帳號密碼全部變更,連原負責銀行存款之新竹分會玄 德分會處長王瑀涵亦無從使用該帳號,則被告黃李春菊 僅幫忙處理行政事務,更無從能為之,應可證被告協會 之財產係由被告李勝宏所管理、掌控,故原告主張被告 黃李春菊與被告李勝宏共同侵占被告協會之財產,乃係
不實之指述,不足為採。
⒎況查原告等非被告協會之會員,自無理由要求協會賠償: ①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並非全部皆為被告 協會之會員,今原告卻本於非會員之身分,出面提出本 件訴訟,要求被告需賠償損害賠償,因原告不具會員身 分,孰難認原告具有聲請損害賠償之資格;亦即縱認原 告主張被告協會有侵權行為,則所造成之損害應係會員 本身,而非身為會員聯絡人之原告等,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②又依被告協會之規定,按時繳納會費係會員應履行之義 務、本職,是以,原告今要求被告黃李春菊需與其餘被 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已繳納之會費,退 還予原告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非全部皆為被告協會之 會員,其中僅原告范子發為被告協會會員,其餘原告之 身分非會員,僅係被告協會會員曾陳秀縀(受款人:原 告鄭碧蓮)、詹吳面(聯絡人:原告詹雅茹)、陳江陣 (受款人:原告陳美連)、廖黃蕊(聯絡人:原告廖葉 鳳英)、曾葉冊(聯絡人:原告曾柯文英)、林完(聯 絡人:原告曾麗珠)、陳何琴(聯絡人:原告林雅美) 、何罕(聯絡人:原告張春暇),而會員繳納之會費, 卻要求退還予原告,顯不合理。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李春菊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李春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及李勝宏: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貳、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有前揭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資料與全人協會補開立之繳費 證明單、網路新聞報導資料、全人協會「三代同堂」福利辦 法(99年10月版)、戶籍謄本、全人協會會員江某之結案表 單、內政部函文及全人協會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 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 展關懷協會有前揭債務不履行等情為真實。
二、按「請領慰問金:互助慰問金於每週二前提出申請,並於週 五將【慰問金支票】以掛號郵寄於受款人。如二個月內未申 請者,視同放棄;如主、附屬會員資格重複,則只能以最先 之生效日或最高之慰問金為申請結案慰問金,其他則繼續參 加互助、累計年資」;「敬玄三組、敬玄四組【家庭慰問金 】給付參考表(計算範例:家庭慰問金=該組實際繳款總人 數×100元×〈1-6%行政費〉×〈1-12%服務費〉×入會年 資之不同慰問比例-遞延人數扣款金額)」,被告協會「三 代同堂」福利辦法(下稱福利辦法)第9點、第12點定有明 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加入被告協會成為會員,其 後均按期繳交會費,依其等與被告協會之約定,於會員家屬 往生時,原告等依上開福利辦法第9點請領家庭慰問金,被 告協會即應如期給付,且依福利辦法所附給付參考表,家庭 慰問金數額之計算雖係依會員入會年資不同而以不同比例計 算,惟至少係會員所繳費用之130%,然本件被告協會卻因 協會管理疏失致無法給付,致原告等人均未獲清償,顯屬可 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協會,則被告協會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而承上述之計算式,因會員家庭慰問金既必多於所繳年 費、捐助款等費用,原告等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其等所繳費 用總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憑以訴請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原告等人共 計1,855,400元(已扣除原告孔姞力撤回部分之金額83,3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給付部分, 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乙、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二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會員資料與全人協會補開立之繳費證明單
、網路新聞報導資料、全人協會「三代同堂」福利辦法(99 年10月版)、戶籍謄本、全人協會會員江某之結案表單、內 政部函文及全人協會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黃李 春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另案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 爭執厥為:⑴被告黃李春菊是否與被告李勝宏有共同侵權行 為,需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勝宏、 黃李春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 有理由?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