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10號
TCDV,103,訴,1610,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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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楊添錫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孫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于萱)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 ,被告急需用錢,向楊于萱商借,楊于萱為低收入戶、沒有 錢,楊于萱央求原告借予被告,又被告常到家中走動,原告 拗不過楊于萱之要求,始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給被告。匯款當時,原告、被告與楊于萱三 人均在場,被告說只要有工作就還錢,故借款關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之間,並不是存在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間。 ㈡被告曾於102 年9 月110 日、9 四29日、10月1 日及103 年 1 月10日傳簡訊給楊于萱,企圖以40萬元了結這筆80萬元債 務,因金額差太多,無法接受,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是楊于萱 贈與80萬元一情實屬狡辯。上揭80萬元借款,嗣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甚不接電話,為此,爰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債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80萬元,但其並沒有向原告及其 孫女楊于萱借款,伊與楊于萱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楊于萱知 道伊要買車,自願贈與80萬元至帳戶內。伊既沒有向原告借 款,其借款關係則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本件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確實匯款80萬元入被告於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借款關係究竟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亦或存在原告訴訟 代理人楊于萱與被告之間?




㈡被告收受80萬元是否基於贈與關係?
㈢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按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一情,固據提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份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2402 號卷),被告亦 不否認有收到80萬元,惟抗辯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 按一般匯款單僅能證明由誰匯錢給誰,並不能直接證明借貸 之直接當事人為何人,故從原告提出之8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80萬元之貸與人,自 應回歸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為主;而兩造間對於80萬元是否 成立借貸關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一情,亦不爭執,故兩造間 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探究借貸當時之當事人真意。再 審以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向其借貸80萬元一情,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問:被告有無開口向你借錢?)沒有,就直接 去銀行。後改稱有,在家裡,時間是我匯款前二、三天,我 都經過楊于萱接觸的。之前是透過楊于萱接觸的,是楊于萱 要我借錢給被告。我是信用楊于萱的。」、「(問:被告如 何向你借錢?)她說他要買車,後改稱我忘記了。楊于萱只 是中間者。」、「(問:被告如何向你借錢?)她說他要買 車,後改稱我忘記了。楊于萱只是中間者。」、「(問:被 告說什麼時候還錢?)被告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錢。」、 「(問:被告有沒有說利息要怎麼算?)原告楊添錫沒有說 。我沒有像她收利息,他和楊于萱是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依原告上開陳述,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80萬元究竟是被告借款,抑或因楊于萱之請託而匯款 給被告,其先後陳述不一,且對於借款何時清償及其利息為 何等細節,均不知,有違反一般借貸常情,是系爭80萬元是 否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上揭主張係被 告向其借款一情,即有疑義?再稽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問:之前是何人向你借這筆錢的?)楊于萱跟我說被 告要用錢,後來我才跟楊于萱、被告去銀行匯錢。」、「( 問:何人開口向你借錢?)是楊于萱先跟我講說被告要借錢 ,當時沒有說到利息。」、「(問:一開始是被告還是楊于 萱開口向你借錢?)是楊于萱楊于萱說被告要買車,上班 比較方便,叫我借錢給被告,地點在家裡和銀行,總共9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正面),依此陳述



,顯見原告是因其孫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于萱之請託,始 匯款80萬元給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復查無被告有 請託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于萱向原告借款之證據,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80萬元之貸與人顯然無據,被告辯稱借貸關係並非 存在其與原告間應可採信。
㈡另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80萬元之匯款,然抗辯係原告訴訟代 理人楊于萱贈與給伊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于 萱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 系爭80萬元之匯款是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于萱贈與被告, 極有疑義,被告為此辯解,難謂有據。而依上揭論述,原告 既是受其孫女楊于萱之請託而匯款80萬元給被告,兩造間無 存有借款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借款債權提起本訴,並基於 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又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於當事人部分亦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其餘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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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