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39號
TCDV,103,訴,1539,201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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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蓮慧
被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許禮壽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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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