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7號
TCDV,103,訴,139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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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范炳榮
被   告 王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308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以 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目的,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 訊行,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胡」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門號卡為訴外人即大陸地 區人民蘇卯祥所收購,訴外人蘇卯祥乃與訴外人「李宗鑫」 、張錫光徐新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為下列行為:
(一)原告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原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原發公司」)之總經理。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蘇卯祥張錫光張西金嚴榮基徐新榮,於101 年5 月中旬 ,自大陸寄送內含武漢和宣公司「奧綸淨格」過濾網型錄 、樣品、合作意向書、市場價格表、經理「謝國榮」名片 之包裹至「原發公司」,嗣於同年7 月間,該詐騙集團內 自稱「謝國榮」之歹徒復以電話聯繫原告,在電話中向原 告佯稱:其係武漢和宣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謝國榮,欲邀 請臺灣之「原發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奧綸淨格」過濾 網之代理商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允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原告繼續受騙,乃推由訴外人張錫 光於101 年7 月底某日,持訴外人蘇卯祥所收購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由外籍勞工MUSLIMAH申辦 )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係前鎮無公害漁業之「張中 新」,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乃邀假扮「張中新」之訴外人張錫光至原發公司看「奧 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假扮「張中新」之訴外人張錫光至 原發公司看過「奧綸淨格」過濾網樣品後,立即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奧綸淨格」過濾網云云,致原告誤信確有買 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網。(三)與訴外人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 年8 月1 日,持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奧綸 淨格」過濾網15捆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徐 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3 日至原發 公司洽談購買事宜。原告因誤信已有「張中新」、「徐健 良」之買家欲購買武漢和宣公司生產之「奧綸淨格」過濾 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欲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奧綸淨 格」過濾網。
(四)假扮武漢和宣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 告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原告訛稱:101 年8 月3 日剛好 有一批「奧綸淨格」貨物會調貨至臺中港,范炳榮可至臺 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 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訴外人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 通知原告至臺中市中棲路3 段與臨港路口取貨,原告不疑 有他,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到場,斯時假扮武漢和宣公司業務科長 「曹春生」之訴外人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 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原告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 ,致原告聽聞後,陷於錯誤,乃將向武漢和宣公司訂購「 奧綸淨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 予假扮「曹春生」之訴外人蘇卯祥,訴外人蘇卯祥遂當場 簽發收據1 紙交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之後再親至原發 公司拿取尾款云云,另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亦假意將向原告購買漁網之訂金5 萬元當場交予原告 ,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佯稱:翌日會派人至原發公司取 貨並支付尾款云云。原告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訴外



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原發公司,並以車輛 搭載假扮「曹春生」之訴外人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 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臺中港交流道路附近,讓2 人下車 自行離去。
(五)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訴外人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 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無故失去聯絡,原告始知受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5899 、259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1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3 頁 正面至35頁),且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正 面至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 第59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自己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10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損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95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11月6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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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