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件A之土地登記謄本(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 民國103年11月10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審 理之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18/1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參本院卷第51頁),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 約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2年4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同區沙鹿段520地號土地,及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系爭土地,以及訴外人廖元煒所有之同區沙鹿段336-20地號 土地,共計6筆土地;詎料,系爭土地經實測後,面積陡增 為237平方公尺,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土地若有增 減,每坪依177,751元互為找補;惟依兩造訂約之真意,應 係於一般土地交易測量之誤差範圍內互為找補,系爭土地經 測量後,增加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與原約定之土地面積落 差達百分之36,已超過原告於訂約時之預期。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超過契約約定之面積既 非兩造所得預期,且屬地政機關測量之重大疏失,自屬原告 簽約時陷於錯誤,不應拘泥於兩造之契約文字,故原告依法 應得撤銷就系爭契約超過一般買賣土地習慣誤差面積部分; 且本件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陡 增,非兩造訂約時可預見,原告應僅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之土地面積,毋庸買受所超過之6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況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明確,係為與同段15-5、18 -24、18-66、520、336-20地號土地共同利用,若依原告所 指之位置分配予原告,亦不影響被告對剩餘土地面積之開發 惟被告仍應依契約未撤銷部分之約定。綜上,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175平方公尺或移轉175平方公尺所占應有部分 比例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718/1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本件系爭契約為附解除條件 之契約,被告應於102年7月31日前排除鄰地越界佔用之情事 ,惟經被告申請鑑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遭鄰地房屋越 界建築佔用面積共30平方公尺,被告迄今未能排除,自已超 過兩造所約定之102年7月31日期限,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自應失其效力。 ㈡縱認系爭契約並未失其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明 文之約定,原告即應依約定以每坪177,751元之價格找補系 爭土地經實測後所增加之面積,原告請求被告僅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之面積自無理由。況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出賣 之土地共計6筆,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時期尚未屆至,原告 亦僅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2成之價金,且為履約保證 公司保管中,其餘完稅款及尾款共計8成部分之價金,原告 皆尚未為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就其中單筆土地之面積、或 單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2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同區沙鹿段520地號土地,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之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 以及訴外人廖元煒所有之同區沙鹿段336-20地號土地,共 計6筆土地。
2.系爭土地經實測後,面積增加為237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實測後,面積明顯增加,遠超出契約 訂定時之面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75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
2.若否,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75平方公尺所占應有部分 比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定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並約定「1.本件買賣土地中15-5、18-16、18-24、 18-66、520地號等5筆土地(何文中所有)合計價額新台幣 貳仟柒佰萬元正,另336-20地號(廖元煒所有)土地價額新 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正。2.土地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鑑界後 土地面積若有增減,則依每坪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 壹元正互為找補。3.土地或土地上空若有鄰地越界佔用情事 ,賣方須於完稅前排除,至遲民國102年7月31日前未能排除 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買方已繳之價金無息返還,若因處 理鄰地越界佔用問題延遲,則交地日期順延。4.為確認本件 買賣土地無法定空地,申請無套繪證明費用由賣方負擔。」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經重測面積為23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 ,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 ,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 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 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 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 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 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 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 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 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 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 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 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 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 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 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 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 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 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 以判斷。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土地特定之175平方公尺或將系爭土地718/1000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 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面積增減依每坪17,7751元互為找補, 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找補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於兩造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後,經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為237平方公尺,增加62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 。
2.原告雖主張鑑界後面積增加62平方公尺已超出常情,應有
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已於 其他約定事項特別約定,面積如有增減依每坪17,7751元 互為找補,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可能變動有所預 見;再約定互為找補之價格,亦經兩造合意訂定,顯見此 為兩造皆能接受之價格,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3.本件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全部權利範圍,並有面積如有增減互為找補之特約,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憑,顯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真意,為整筆土地買賣甚明。 4.綜上,本件縱系爭土地重測之結果,面積增加超過預期, 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互為找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之原意,本件就系爭土地為全部權利之移轉 ,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要求被告給付特定區域之面積或移轉 應有部分,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及變成共有之非兩造簽定 系爭契約之原意,不利土地之利用,亦難認妥適。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情事變更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18/1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