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彭千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秀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
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