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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