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游明軒
游子家
游子義
陳炳恒
陳清金
陳清東
陳素敏
陳雪君
林陳蜜
張陳素珍
陳雪卿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
○○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000 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
游子家、游子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路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應有部分12分之3 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炳恒;被告應將坐落在
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 號)應有部分12分之3 移轉登記與原告
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
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課稅現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 元、13萬3,800 元、11萬8,00
0 元、12萬3,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5,
967 元【計算式:16萬9,000 元×3/12=4 萬2,250 元,13
萬3,800 元×3/12=3 萬3,450 元,11萬8,000 元×2/12=
1 萬9,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萬3,600 元×2/12=
2 萬600 元,共計4 萬2,250 元+3 萬3,450 元+1 萬9,66
7 元+2 萬600 元=11萬5,9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