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969號
TCDV,103,補,1969,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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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游明軒
      游子家
      游子義
      陳炳恒
      陳清金
      陳清東
      陳素敏
      陳雪君
      林陳蜜
      張陳素珍
      陳雪卿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
  ○○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000 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
  游子家、游子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路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應有部分12分之3 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炳恒;被告應將坐落在
  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 號)應有部分12分之3 移轉登記與原告
  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
  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課稅現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 元、13萬3,800 元、11萬8,00
  0 元、12萬3,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5,
  967 元【計算式:16萬9,000 元×3/12=4 萬2,250 元,13
  萬3,800 元×3/12=3 萬3,450 元,11萬8,000 元×2/12=
  1 萬9,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萬3,600 元×2/12=
  2 萬600 元,共計4 萬2,250 元+3 萬3,450 元+1 萬9,66
  7 元+2 萬600 元=11萬5,9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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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