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22號
TCDV,103,簡抗,22,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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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浚達
相 對 人 周羽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39
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 ,下稱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因準備裁判費用費 時較久之故,遲至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4日才繳納完畢 ,而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原法院以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手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 裁定。惟裁定因送達而生效力,抗告人已於收受前開駁回抗 告人之訴裁定前,於103 年11月14日已補繳裁判費用,應仍 是有效,據此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上訴 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 年10月30日裁定限 原告(即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9,8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抗 告人於同年11月14日始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收費處補繳納裁判 費19,810元,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23頁)。原法院因抗告人未於期 限內補繳裁判費,於同年11月1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及其主文公告證書足據( 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駁回裁定自 同年11月12日公告時起即發生羈束力,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 11月14日始補繳裁判費,尚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訴訟要件欠缺 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



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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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