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8號
CHDV,90,簡上,18,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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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居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六一號十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北
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其中 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丈夫絕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代書謝伶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 夫妻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未同意單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八百零八萬元本票一紙, 即可換回林富雄簽發之五張支票(包括系爭三張支票),如當日有協議,則兩造 必要求代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然該 欄並未載明以八百零八萬元本票係用以換回系爭支票之文義,且被上訴人所立借 據一紙亦未載明以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之文義,兩造未有任何協議之書面,不容被 上訴人捏造。而設定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並無抵押權擔保實益,豈有容許被上 訴人及其夫林富雄脫離系爭支票債務而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之理。該土地係農地 ,價值甚低,設定抵押必須有主債務存在,由被上訴人簽發八百零八萬元之本票 交上訴人持有,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如林富雄不於本 票上背書,上訴人即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則將來該抵押物拍賣結果上訴人 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獲清償,豈不平白損失?被上訴人既自認確有積欠上訴人八 百零八萬元尚未清償,借款係由其丈夫林富雄所借,而林富雄未於本票上共同簽 發或背書,上訴人豈有容許林富雄脫離債務之理。況且被上訴人要以本票換回系 爭支票,可一手交本票一手換回支票,豈有將本票交給上訴人而不當場換回之理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 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偵查卷宗及訊問證人 陳秋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富雄為避免跳票三張遭銀行斷頭,乃與上訴人相約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謝伶莎代書事務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再簽發本票、借據,並 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換回系爭支票以消滅支票債務。在謝代書處上訴人之夫陳秋 雄並未要求林富雄於本票上背書,否則林富雄及被上訴人當時欲確保信用,已同 意再設定抵押,怎可能不背書?如上訴人之夫陳秋雄曾要求林富雄背書而未獲同 意,為何又能取得本票、借據及抵押權?陳秋雄早知林富雄早已無任何資力,債 務由無擔保之債權變為有擔保債權,上訴人何樂不為?協議當日,林富雄及被上 訴人當場要求退還原五張支票,陳秋雄亦同意,惟表示支票在高雄他太太即上訴 人處,以電話聯絡後表明待明天伊北上新竹時再交還,嗣又表示請謝伶莎將設定 抵押完成之文件寄給他,他會將支票寄給代書。惟謝代書寄交設定文件並要求退 還支票時,陳秋雄藉故稱因林富雄未於本票背書,故不願交還支票。上訴人稱抵 押物無擔保實益云云,然該土地設定負擔是陳秋雄自己挑選,今反稱無實益,令 人不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債權表、資產債權、債務處理初稿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偵查卷宗 及訊問證人陳秋雄,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謝伶莎。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富雄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 三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 零八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 六月七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謝伶莎代書事務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再簽發面額 八百零八萬元之本票、借據,並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換回含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在 內之五張支票面額合計八百零八萬元,上訴人竟未將支票返還而訴請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富雄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 謝伶莎代書事務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再簽發面額八百零八萬元之本票、借據,並 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換回含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在內之五張支票面額合計八百零八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並有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 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之夫林富雄未在本票上背書,故被上訴 人不得以本票換回支票以消滅支票債務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 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陳秋雄雖證述其在謝伶莎代書處有要求林富雄在本票上背書, 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即代書謝伶莎結證稱:是由被上訴人簽



發本票一紙、設定不動產抵押換回五張支票,至於是否要被上訴人之夫在本票上 背書,雙方是有談到,當時有提起叫被上訴人的丈夫林富雄背書,但是被上訴人 沒有答應,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甲○○○當場開本票,陳秋雄要林富雄背書,當 時有無背書不知道,應該陳秋雄有將本票收起來等語,足徵兩造於謝伶莎代書處 協議時,就被上訴人之夫林富雄是否要在本票上背書一節並未達成協議,而證人 陳秋雄之證詞既與證人謝伶莎之證述不符,且其為上訴人之夫與本件債務清償存 有利害關係,是以證人陳秋雄上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要難遽信。⑵再參酌於前 開協議時,被上訴人之夫林富雄始終均在場,倘林富雄曾同意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則上訴人之夫陳秋雄焉可能不一併請求林富雄背書?既然林富雄當場未在本票 上背書,亦證林富雄並未同意在本票上背書。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而兩造既有合意由被 上訴人簽發本票設定抵押以換回前揭支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有以本 票債務消滅支票債務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事主張支票債務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依據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八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已屬無 據,應予駁回。從而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陳正禧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三)~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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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89.3.3.│ 六十萬元 │89.3.20.│ 台中區中小企業 │ YCTA │
│ │ │ │ 銀行永靖分行 │ 0000000 │
├────┼────────┼────┼─────────┼──────┤




│ 89.6.6.│ 三百萬元 │89.6.7. │ 台中區中小企業 │ YCTA │
│ │ │ │ 銀行永靖分行 │ 0000000 │
├────┼────────┼────┼─────────┼──────┤
│ 89.6.6.│ 四十八萬元 │89.6.12.│ 台中區中小企業 │ YCTA │
│ │ │ │ 銀行永靖分行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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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