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87號
TCDV,103,簡上,38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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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吳德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上訴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簽訂「 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 協議書條款第5 條載明:「甲乙雙方協議,於101 年4 月 1 日以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股東李枝松所洽 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金 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 代替甲方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需成 本由乙方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乙 方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等語 。而證人李枝松已於101 年4 月1 日前談妥下列7 件訂單 ,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應得淨利共計新臺幣37萬 9,142 元,茲分述如下:⒈SIW 公司訂單金額為美金2 萬 2,400 元,經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 臺幣66萬800 元,扣除起訴狀所附之上訴人製作成本單記 載成本新臺幣52萬1,919 元,淨利為新臺幣13萬8,881 元 (獲利率約21.01 %,計算式:13萬8,881 元÷66萬800 元=0.210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2萬 4,993 元(計算式:13萬8,881 元×90%=12萬4,9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KITO公司訂單金額為美金6 萬 1,000 元,經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 臺幣179 萬9,500 元,扣除起訴狀所附之上訴人製作成本



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08 萬7,551 元,淨利為新臺幣71萬1, 949 元(獲利率約39.56 %,計算式:71萬1,949 元÷17 9 萬9,500 元=0.3956),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 新臺幣64萬754 元(計算式:71萬1,949 元×90%=64萬 75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印尼梁權智訂單金額為 美金4 萬6,500 元,經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31 元 換算,為新臺幣136 萬2,915 元,扣除起訴狀所附之上訴 人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98萬8,111 元,淨利為新臺 幣37萬4,804 元(獲利率約27.5%,計算式:37萬4,804 元÷136 萬2,915 元=0.2750),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 90%即新臺幣33萬7,324 元(計算式:37萬4,804 元×90 %=33萬7,32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源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 ,扣除起訴狀所附之上訴人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65 萬2,288 元,淨利為新臺幣12萬7,712 元(獲利率約16.3 7 %,計算式:12萬7,712 元÷78萬元=0.1637),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11萬4,941 元(計算式: 12萬7,712 元×90%=11萬4,9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下稱:馬樂博公司)訂單 金額為新臺幣168 萬9,200 元,扣除起訴狀後所附之上訴 人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新臺幣113 萬8,273 元,淨利為新 臺幣55萬927 元(獲利率約32.61 %,計算式:55萬927 元÷168 萬9,200 元=0.326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 90%即新臺幣49萬5,834 元(計算式:55萬927 元×90% =49萬5,83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保旺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保旺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20萬2,600 元 ,參酌前開5 件上訴人製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平均獲利率 為27.41 %【計算式:(21.01 %+39.56 %+27.5%+ 16.37 %+32.61 %)÷5 =27.41 %】,淨利為新臺幣 5 萬5,533 元(計算式:20萬2,600 元×27.41 %=5 萬 5,53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 90%即新臺幣4 萬9,980 元(計算式:5 萬5,533 元×90 %=4 萬9,9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駿隆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訂單金額為新臺幣10 9 萬600 元,參酌前開5 件上訴人所作成本單記載成本之 平均獲利率為27.41 %,淨利為新臺幣29萬8,933 元(計 算式:109 萬600 元×27.41 %=29萬8,933.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90%即新臺幣26萬 9,040 元(計算式:29萬8,933 元×90%=26萬903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就上開7 件訂單所得請求90%淨利共計203 萬2,866 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65 萬3,724 元,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37萬9,142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14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查證人李枝松於原審103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結證,上訴人所稱本件7 件訂單,均係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簽訂,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估價單、證明書、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存摺等為證,至於保旺公司訂單之買賣價 金應以新臺幣19萬5,000 元,而駿隆橡膠公司訂單之買賣 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105 萬元計算,故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持前詞 ,其主張顯無為據,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枝松 ,上訴人則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廠長,證人李枝松 於101 年3 月間向上訴人稱不想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 希望上訴人可以承接,上訴人遂與蔡孟學廖有土等人集 資,向證人李枝松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證人李枝松之出資,總價為新 臺幣549 萬2,000 元,並約定由證人李枝松教導上訴人經 營1 年,薪資新臺幣100 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證人李枝松自101 年4 月1 日起在上訴人新成立之新明油 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教導上訴人經營 方式,然證人李枝松僅指導3 個月即不告而別。之後,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寶蓮向上訴人稱機器設備及庫存 零件明細尚有問題,要重新盤點,因此才另行簽定被上訴 人所提原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增加機器設備及 庫存零件之價金新臺幣37萬5,354 元,當時證人李枝松聲 稱已接KITO公司訂單,因機器設備已賣給上訴人,希望上 訴人幫忙完成訂單,故為原證一「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 條款第5 條之約定。再者,上訴人因無經營經驗,才留用 證人李枝松1 年,如何接單、報價及編列成本均由證人李 枝松教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所編 列,證人李枝松為符合自己請求金額,不斷更改編列成本 單。⒈被上訴人所提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報 價單、估價單均僅有證人李枝松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正,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成本單為真正。另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印尼梁權智部分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 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 年4 月 1 日之後;被上訴人所提源立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 101 年4 月2 日,亦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 年4 月1 日之 後,並已逾101 年2 月29日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限15日;被 上訴人所提馬樂博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1 年4 月 10日,及證明書記載訂購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均係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101 年4 月1 日之後,並已逾100 年9 月 22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 日、100 年12月29日估價單所 載有效期限7 日;被上訴人所提駿隆公司之契約記載簽約 日期為101 年4 月17日,係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1 年4 月 1 日之後,並已逾100 年8 月25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 日、100 年9 月6 日估價單所載有效期限7 日,且證明書 記載訂購零件一批,並非機械設備買賣,而係先前所購買 機械設備之維修;至於保旺公司之交易,並非機械設備買 賣,而係先前所購買機械設備之維修,被上訴人均不得請 求。⒊被上訴人所主張7 件訂單之成本如下:⑴SIW 公司 訂單:人事成本為新臺幣6 萬6,080 元,故總成本應為新 臺幣54萬7,999 元。⑵KITO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新臺幣 18萬316 元,故總成本應為新臺幣116 萬7,867 元。⑶印 尼梁權智訂單:人事成本為新臺幣13萬8,803 元,故總成 本應為新臺幣100 萬3,914 元。⑷源立公司訂單:人事成 本為新臺幣7 萬8,000 元,故總成本應為新臺幣66萬9,28 8 元。⑸馬樂博公司訂單:人事成本為新臺幣16萬8,920 元,故總成本應為新臺幣137 萬5,696 元。⑹保旺公司訂 單:原估價為新臺幣20萬2,600 元,證人李枝松再與保旺 公司議價為新臺幣19萬5,000 元,故成本應為新臺幣15萬 9,095 元。⑺駿隆公司訂單:成本為新臺幣55萬2,000 元 ,且此次交易僅更換熱盤,更換後熱盤舊品,證人李枝松 以每只以新臺幣6,000 元估回,然熱盤舊品應以廢鐵市價 每公斤新臺幣10元估價,編號1 熱盤舊品22只,每只385. 67公斤,價值新臺幣8 萬4,847 元,編號2 熱盤舊品8 只 ,每只358.93公斤,價值新臺幣2 萬8,714 元,編號3 熱 盤舊品4 只,每只402.7 公斤,價值新臺幣1 萬6,108 元 ,合計新臺幣12萬9,669 元,證人李枝松竟以新臺幣20萬 4,000 元估回,增加新明公司負擔新臺幣7 萬4,331 元, 況熱盤舊品本應由駿隆公司以廢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 盤舊品置放於新明公司,並無任何用途,應將此金額從利 潤中扣回。且101 年4 月17日合約書原價格為新臺幣35萬 4,600 元,證人李枝松與駿隆公司協調為新臺幣31萬4,00



0 元,證人李枝松將編號1 數量200M,估計為70M ,將編 號2 數量58M ,估計為30M ,造成本件成本為新臺幣43萬 192 元,虧損新臺幣11萬5,592 元,是以,本件總價應為 新臺幣105 萬元(計算式:73萬6,000 元+31萬4,000 元 =105 萬元),其成本為新臺幣98萬2,192 元(計算式: 55萬2,000 元+43萬192 元=98萬2,192 元)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原審曲解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文字。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約時,約定 訂單需符合①101 年4 月1 日以前、②由證人李枝松洽談 、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③定金已 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三要件下,上訴人始同意繼續代 替被上訴人承作,並依契約分配利潤。惟本件7 件訂單, 皆未全部符合上開三要件,不是於期日後簽訂,就是期日 後定金才匯入,要不然就是證人李枝松未有洽談、招攬、 報價及簽訂之程序。原審法院遽認定只需符合要件之一,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顯係曲解系爭 協議書之文字,亦未解釋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社會客觀認 知為何,實令人無法甘服。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萬9, 142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一)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條 款第5 條載明:「甲乙雙方協議,於101 年4 月1 日以前



由甲方之股東李枝松所洽談、招攬、報價、簽訂之業務油 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行帳戶,乙方同意 繼續代替甲方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賣交易止,其所 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稅金後之淨利 ,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方所有。」 (見原審卷第38頁)。
(二)證人李枝松確有洽談、招攬、報價、簽訂SIW 公司訂單金 額美金2 萬2,400 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金6 萬1,000 元、印尼梁權智訂單金額美金4 萬6,500 元、源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萬元、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 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68 萬9,200 元、保旺塑膠有限公司訂 單金額新臺幣19萬5,000 元、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單金額新臺幣105 萬元等7 件訂單。SIW 公司訂單金額 美金2 萬2,400 元,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 ,為新臺幣66萬800 元;KITO公司訂單金額美金6 萬1,00 0 元,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5元換算,為新臺幣17 9 萬9,500 元;印尼梁權智訂單金額美金4 萬6,500 元, 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31 元換算,為新臺幣136 萬 2,915 元。
(三)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3 月13日向「SIW .CO 」報價,101 年3 月31日簽約,貨款總價為美金2 萬2,400 元(1 美金 折合新臺幣為29.5元),「SIW .CO 」於101 年4 月18日 匯款美金6,94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 123 頁)。
(四)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3 月19日向「KIT .CO 」報價,101 年3 月23日簽約,貨款總價美金6 萬1,000 元(1 美金折 合新臺幣為29.5元),「KIT .CO 」於101 年4 月5 日匯 款美金1 萬8,27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24 頁 至128 頁)。
(五)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3 月8 日向「印尼梁權智」報價,10 1 年4 月5 日簽約,貨款總價美金4 萬6,500 元(1 美金 折合新臺幣為29.31 元),「印尼梁權智」於101 年4 月 25日匯款新臺幣41萬880 元之定金至證人李枝松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123 頁)。
(六)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2 月29日向「源立」報價,101 年4 月2 日簽約,貨款總價新臺幣78萬元,「源立」於101 年 4 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見原審 卷第134 頁至136 頁)。
(七)證人李枝松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向「香港 馬樂博」報價,101 年4 月10日簽約,貨款總價新臺幣16



8 萬9,200 元,「香港馬樂博」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新 臺幣50萬6,760 元至證人李枝松帳戶(見原審卷第137 頁 至140 頁、第133 頁)。
(八)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3 月26日向「保旺公司」報價,嗣以 貨款價額新臺幣19萬5,000 元達成合意。(九)證人李枝松於100 年8 月25日、100 年9 月6 日向「駿隆 公司」報價,101 年4 月17日簽約,貨款總價為105 萬元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開立 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並於102 年1 月30日付清貨款 。(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11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由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4 月1 日前洽談、招攬、報價、 簽訂之SIW 公司訂單、KITO公司訂單、印尼梁權智訂單、源 立公司訂單、馬樂博公司訂單、保旺公司訂單、駿隆公司訂 單等7 件訂單(下稱:系爭7 件訂單)之淨利共37萬9,14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 件 訂單)之利潤90%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 出之SIW 公司訂單、KITO公司訂單、印尼梁權智訂單、源立 公司訂單、馬樂博公司訂單之各成本單,是否為被上訴人製 作?(三)被上訴人主張保旺公司、駿隆公司訂單之利潤, 分別為各訂單金額之27.41 %,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9,14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7 件訂單之利潤各90%: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證人李枝松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內容之意思,係伊之前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所訂立的契約跟報價都算被上訴人公司。而一開始伊 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後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伊 是在101 年3 月31日離職,在離職之前已經做了5 年的業務 。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由伊負責洽談、招攬、報價、 簽訂的業務訂單有馬樂博公司、印尼梁權智、泰國KITO、源 立公司、保旺公司、駿龍公司、泰國SIW 總共7 家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217 頁正面),互核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 油壓機器設備買賣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條款如后:一、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結束營業,故同意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油壓機械設備明細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並於簽立本契約書當日點交。…。五、甲乙雙方協議, 於101 年4 月1 日以前由甲方之股東李枝松所洽談、招攬、 報價、簽訂之業務油壓機械購買訂單,其定金已匯入甲方銀 行帳戶,乙方同意繼續代替甲方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買 賣交易止,其所需成本由乙方負責,惟每件訂單扣除成本、 稅金後之淨利,乙方得分配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歸甲 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之內容以觀 ,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已 將油壓機械設備出售予上訴人,故約定於此之前,已由證人 李枝松接洽之訂單,仍由上訴人繼續承作至交貨於買方完成 買賣交易,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淨利90%。衡情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係僅限於101 年4 月1 日前,已由 證人李枝松簽訂及定金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設備」訂 單,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繼續承作,則上訴人應就證人李 枝松未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及買家繳付定金之訂單,及保 旺公司與駿隆公司之訂單,拒絕代被上訴人繼續承作,然上 訴人於代被上訴人承作系爭7 件訂單之時,未見有拒絕代被 上訴人承作之情,故上訴人對於兩造就該條約定之真意所為 之前揭解釋,要無可取。況上訴人甚且交付SIW 公司訂單、 KITO公司訂單、印尼梁權智訂單、源立公司訂單、馬樂博公 司訂單之成本單予證人李枝松【如後(二)所述】,益徵系 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凡證人李枝松於101 年4 月1 日已有 洽談、招攬、報價之行為,而無論簽約之時係於101 年4 月 1 日前後,只要買方定金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即 同意繼續代替被上訴人承作直至交貨於買方而完成買賣交易 止。
⒊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孟學,以證明系爭協議書 條第5 條之約定情形。然證人蔡孟學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3 月、4 月間從事油壓 系統的工作。伊並未在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 只是股東,而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共有4 個股東即 伊、上訴人、廖有土、許慶來。又伊見過原審卷附證26之買 賣契約書,是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上訴人 有找伊募集資金,上訴人稱伊之前的老闆不要經營了想要轉 讓,要去承接,後來資金找夠了,上訴人有把買賣合約書拿 給伊看,伊有同意內容,所以上訴人出面簽約,簽約之後伊 有匯款到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伊匯款300 萬 元。而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公司洽談,洽談的時候伊跟其他2 位股東沒有在場,伊匯



款後,上訴人把簽好的合約給伊看。伊剛剛說簽約之前上訴 人是拿空白的合約書給伊看。另伊也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是 由上訴人拿給伊看的,因為簽完第1 份合約之後,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是李枝松,也需要由申寶蓮簽名才 可以,所以要再補一份合約書,所以才有系爭買賣協議書。 再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約時,伊不在場,伊是聽上訴人講說是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或代書拿合約過來請上訴人簽約的,伊並 未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事宜之洽談過程,更未參與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之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正面 至223 頁正面),足見證人蔡孟學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 程,故對系爭協議書條款第5 條之約定情形毫無所悉。 ⒋再兩造亦不爭執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三)至(九)所示由證 人李枝松已於101 年4 月1 日前完成招攬、報價,而後簽約 之訂單,是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7 件訂單各90%之利潤。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SIW 公司訂單、KITO公司訂單 、印尼梁權智訂單、源立公司訂單、馬樂博公司訂單之各 成本單,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
⒈查證人李枝松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看過起訴狀後附成本單5 張,是由吳德春轉交林俊宏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公 司,這是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核算該5 件訂單之利潤,在此之前,上訴人有拿過2 次成本 單給伊,但伊認為上訴人前2 次交給伊的成本單不合理,所 以伊跟上訴人協調過2 次、修改過2 次,而前揭林俊宏交給 伊的成本單,就是正確的成本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正 面至218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
⒉而證人即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俊宏於原審 具結證稱:「(提示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後附 證4 成本單2 張、明細表1 張、手寫便條紙1 張,有無見過 這些文件?)伊曾經拿過5 張成本單給證人李枝松,是上訴 人交給伊,叫伊交給李枝松,但不是證4 的這2 張成本單, 這2 張成本單伊沒有印象。伊有看過這明細表,是上訴人叫 伊拿給證人李枝松。手寫便條紙部分伊沒有印象。(上訴人 叫你拿明細表給證人李枝松用意為何?)是因為證人李枝松 要求要看成本單,是針對明細表上寫的5 筆買賣,證人李枝 松要看成本單。第1 筆SIW 、第2 筆KITO、梁權智、源立、 馬樂博。(你是否知道上開5 筆訂單交易情形?)這5 筆訂 單不是伊經手的,伊不了解。(是何人負責這5 筆訂單?) 伊看過合約,因為伊進公司做業務就會接觸到這些合約書, 伊看到合約書是李枝松負責的。(提示起訴狀後附附件5 張



成本單,請確認上訴人請你轉交給證人李枝松的成本單,是 否就是這5 張成本單?)格式一樣,交易對象也一樣,至於 數字內容伊沒有詳細看。(上訴人是在何時請你把這5 張成 本單交給證人李枝松?)101 年11月的時候。」等語(見原 審卷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正面)。
⒊證人即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會計人員黃惠蘭於原審 具結證稱:「(提示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後附 證4 文件,有無見過這些文件?)有看過成本單,是伊打完 之後拿給林俊宏的。證人李枝松要求伊要打成本單,伊有請 示老闆,伊就按照廠商原物料來算成本,之後要請林俊宏轉 交給李枝松,成本單上面的數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明細表伊 有看過,也是伊做的,也是老闆吳德春指示伊做的,要給李 枝松看,因為李枝松有提出要求。手寫便條紙伊沒有看過。 (提示被上訴人起訴狀後附附件的5 份成本單,有無見過? )有見過,跟伊剛剛看的2 份成本單一樣。(前開先後2 次 提示的成本單內容不一樣有何意見?)這成本單應該都是伊 打的,是證人李枝松要求,伊有請示老闆後繕打的,伊是參 照廠商提供的送材料的資料打的。因為李枝松要求伊改。( 李枝松要求你改的時候,你有沒有請示老闆吳德春可不可以 改?)應該是有。(證人的意思是否老闆吳德春說可以改才 改?)伊一般的習慣都會請示老闆,老闆說可以伊才會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 ⒋綜上證人證詞觀之,證人李枝松與林俊宏證述內容均表示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5 份成本單係出自上訴人乙節,與證人 黃惠蘭證稱其依上訴人指示製作該成本單,互核一致,亦與 該等成本單之左下角均記載「新明油壓機械(股)公司」等 字樣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後所附之5 份成本單係 由係證人黃惠蘭依上訴人指示製作完成,並由證人林俊宏依 上訴人指示交予證人李枝松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以該等成本單所載之成本金額,作為系爭協議書第 5 條計算SIW 公司、KITO公司、印尼梁權智、源立公司、馬 樂博公司訂單之淨利依據,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本單係由證人李枝松編列,否認其 為真正云云,顯非可採。是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SIW 公 司、KITO公司、印尼梁權智、源立公司、馬樂博公司訂單之 各成本單(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至17頁、第19頁至20頁 、第23頁至24頁、第28頁)所示,SIW 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 新臺幣52萬1,919 元、KITO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新臺幣108 萬7,551 元、印尼梁權智訂單之總成本為新臺幣95萬5,111 元、源立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新臺幣65萬2,288 元、馬樂



公司訂單之總成本為新臺幣113 萬8,273 元之事實,足資認 定。
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SIW 公司訂單之成本應為新臺幣54 萬7,999 元、KITO公司訂單之成本為新臺幣116 萬7,867 元 、印尼梁權智訂單之成本應為新臺幣100 萬3,914 元、源立 公司訂單之成本為新臺幣66萬9,288 元、馬樂博公司訂單之 成本為新臺幣137 萬5,696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14 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並未舉證證明具體事由及依據,則上訴人所辯前情,亦非 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保旺公司、駿隆公司訂單之利潤,分別為各 訂單金額之27.41 %,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保旺公司、駿隆公司之訂單利潤,應以SI W 公司、KITO公司、印尼梁權智、源立公司、馬樂博公司訂 單之平均獲利即27.41 %計算,是保旺公司訂單之利潤為5 萬5,533 元,駿隆公司訂單之利潤為29萬8,933 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9 頁),惟上訴人否認其事,而被上訴人就保旺公 司、駿隆公司訂單之利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其 據,自不足取。然上訴人自認保旺公司訂單之成本為15萬9, 095 元(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143 頁)、駿隆公司訂單的成 本為98萬2,192 元(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144 頁),揆之上 開說明,是依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保旺公司訂單之利潤 應為3 萬5,905 元(計算式:訂單金額19萬5,000 元-上訴 人自認之成本15萬9,095 元=3 萬5,905 元)、駿隆公司訂 單之利潤應為6 萬7,808 元(計算式:訂單金額105 萬元- 上訴人自認之成本98萬2,192 元=6 萬7,808 元)。 ⒊另上訴人復辯稱:駿隆公司訂單僅更換熱盤,更換後熱盤舊 品,證人李枝松以每只6,000 元估回,然熱盤舊品應以廢鐵 市價每公斤10元估價,編號1 熱盤舊品22只,每只385.67公 斤,價值新臺幣8 萬4,847 元,編號2 熱盤舊品8 只,每只 358.93公斤,價值新臺幣2 萬8,714 元,編號3 熱盤舊品4 只,每只402.7 公斤,價值新臺幣1 萬6,108 元,合計新臺 幣12萬9,669 元,證人李枝松竟以新臺幣20萬4,000 元估回 ,增加新明公司負擔新臺幣7 萬4,331 元,況熱盤舊品本應 由駿隆公司以廢鐵自行處理,現在上開熱盤舊品置放於新明 公司,並無任何用途,故應將此金額從利潤中扣回云云(見



原審卷第143 頁至144 頁)。惟觀諸上訴人所辯前情,充其 量僅涉及證人李枝松估回更換後熱盤舊品而增加訴外人新明 公司負擔等情,而該等情形顯與兩造無涉,自不得於本件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淨利中扣除。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萬3,163 元: 承上各節說明,上訴人茲就系爭7 件訂單,依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訂單淨利之90%,分析如 下:
⒈SIW 公司訂單金額折合新臺幣為新臺幣66萬800 元,扣除起 訴狀所附之上訴人製作成本單所示成本新臺幣52萬1,919 元 ,淨利為新臺幣13萬8,881 元,則其中90%即新臺幣12萬4, 993 元(計算式:13萬8,881 元×90%=12萬4,992.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KITO公司訂單金額折合新臺幣為新臺幣179 萬9,500 元,扣 除起訴狀所附之上訴人製作成本單所示成本新臺幣108 萬7, 551 元,淨利為新臺幣71萬1,949 元,則其中90%即新臺幣 64萬754 元(計算式:71萬1,949 元×90%=64萬754.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印尼梁權智訂單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36 萬2,915 元,扣除起 訴狀所附之上訴人製作成本單所示成本新臺幣95萬5,111 元 ,淨利為新臺幣40萬7,804 元,則其中90%即新臺幣36萬7, 024 元(計算式:40萬7,804 元×90%=36萬7,02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源立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78萬元,扣除起訴狀所附之上訴人 製作成本單所示成本新臺幣65萬2,288 元,淨利為新臺幣12 萬7,712 元,則其中90%即新臺幣11萬4,941 元(計算式: 12萬7,712 元×90%=11萬4,9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馬樂博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68 萬9,200 元,扣除起訴狀所 附之上訴人所製作成本單所示成本新臺幣113 萬8,273 元, 淨利為新臺幣55萬927 元,則其中90%即新臺幣49萬5,834 元(計算式:55萬927 元×90%=49萬5,834.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⒍保旺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9萬5,000 元,扣除上訴人自認之 成本15萬9,095 元,淨利為新臺幣3 萬5,905 元,已如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三)之⒉所示,則其中90%即新臺幣3 萬2, 315 元(計算式:3 萬5,905 元×90%=3 萬2,31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駿隆公司訂單金額新臺幣105 萬元,扣除上訴人自認之成本 98萬2,192 元,淨利為新臺幣6 萬7,808 元亦,如事實及理



由欄五之(三)之⒉所示,則其中90%即新臺幣6 萬1,027 元(計算式:6 萬7,808 元×90%=6 萬1,027.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就系爭7 件訂單所得請求90%淨利,共計新臺幣183 萬6,888 元(計 算式:12萬4,993 元+64萬754 元+36萬7,024 元+11萬4, 941 元+49萬5,834 元+3 萬2,315 元+6 萬1,027 元=18 3 萬6,888 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165 萬3,724 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18萬3,164 元(計算式:183 萬6,888 元-168 萬3,72 4 元=18萬3,164 元),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萬3,164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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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明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馬樂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旺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