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馬瑜霞
輔 佐 人 馬欣遠
被 上訴人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簽訂「總太青境預售屋預約單轉 讓權力(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向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總太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總太青境」編號8 A1 (原為編號8 D6 ,經兩造於簽約日合意變更)、坪數35.6 3 坪預售屋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轉讓權利金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合計356,300 元,加上被上訴人原已給付 建商之訂金100,000 元,共456,300 元,另1 個車位價款為 850,000 元,被上訴人賺取價差150,000 元,總計價金為60 6,300 元等情,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時給付50,000元,餘款55 6,300 元乃簽發包括系爭3 張本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2 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15日、102 年 12月15日,面額各35000 元,共105,000 元)在內之5 張票 據,用以擔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履行,上訴人已先 後給付495,000 元。嗣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建商總太公司簽 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 房屋價格是含車位,而車位價款與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 均為850,000 元,並無被上訴人抗辯稱取得車位價格較便宜 之700,000 元,自無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價差150,00 0 元存在,故上訴人僅應支付被上訴人456,300 元,而上訴 人已支付495,000 元,則被上訴人顯然溢收38,700元,自應 將溢收款退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系爭之3 張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3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害及上訴人之權 益。另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當時,確有達成合
意將8 樓D6 房屋換成8 樓A1 房屋,且說明8 樓A1 房屋 面河朝北,冬天風大,及車位售價為850,000 元各情,但系 爭房屋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已漲價約2,000,000 元,實際上 上訴人出售價格已賠110,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 張本票,其債權不存在等語。 ⒉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受詐欺「車位差額」,而實際上沒有車位差額,系爭 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二份契約書之車 位價額均為850,000 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僅撤銷此部份之意思表示,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 定,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⒉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 均為102 年6 月7 日,簽約地點也相同,但是總太公司的員 工要求上訴人將預售屋契約的日期往前押7 日的審閱期。系 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上電腦打字部分是兩造事先談好的, 由被上訴人打字提供,到了簽約現場時,上訴人才決定換屋 改成8A 1,車位也是850,000 元,當場被上訴人才告知上 訴人,該車位當時是買700,000 元,車位差額有150,000 元 她要賺,所以才手寫車位差額150,000 元的註記,當時上訴 人沒有考慮和研究的時間就簽名了,至於權利轉讓金是原來 就講好的,沒有改變。
⒊關於本件給付票款的強制執行已經就假扣押擔保金執行完畢 乙節,因為上訴人不知道法律程序,未提出異議,才會執行 完畢。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即係將被上訴人購買總 太青境預售屋預售單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轉 讓預售屋及車位之權利金,此與建商總太公司實際出售上訴 人之車位價格為何無涉。況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第2 條 、第3 條已將兩造間當時議定價格(含車位)記載清楚,上 訴人應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內容履行。
⒉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欺騙上訴人之情事,車位價差150,000 元 是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內容而收取,且被上訴人出售 予上訴人之車位為B2大車位,該車位距電梯口較近,目前價 值約有1,000,000 元。
⒊上訴人對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內容如有意見,應於簽約 後即提出,被上訴人願以原價買回,不應事後拒絕兌付系爭
3 張本票,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車位價差之問題。另據被上訴 人瞭解,上訴人已將房屋出售,其出售房屋究竟賺或賠皆與 被上訴人無涉。
⒋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是在總太公司之接待中心 簽約,現場有專業銷售人員可以回答上訴人任何問題,而當 時依上訴人需求合意將8 樓D6 房屋換成8 樓A1 房屋,且 說明8 樓A1 房屋面河朝北,冬天風大,上訴人表示可以接 受。故上訴人應尊重買賣合約精神,履行系爭3 張本票票款 105,000 元之兌付,請法院參酌民法買賣規定,而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⒈兩造間之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訴人並無受 詐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自 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已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假扣押反擔保金, 故本件本票債權業已全部受償,且本件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 ,故本件沒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有告知上訴人150,000 元是加價權利金, 是按照原來的合約加上權利金的總價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也 簽下包括車位及權利金足額總價的本票給被上訴人,而簽約 是在總太公司預售屋會館的現場,由總太公司預售屋的人員 當場蓋印預售屋的合約,也有給予上訴人預售屋合約的審閱 。又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二份 契約書均為102 年6 月7 日簽訂,至於審閱期的註記是總太 公司與上訴人間的事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⒊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上電腦打字部分,是被上訴人打字 提供的,至於手寫部分,全部都是被上訴人在現場告知上訴 人後,經上訴人確認才由被上訴人寫上,上訴人一開始就知 道車位是85萬元,也知道權利金有差價,合約書第2 條已經 就房價及車位價款記載清楚,當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的錢 就是權利金的差額606,300 元,包括坪數跟車位的差價,上 訴人完全知悉。103 年6 月7 日簽約當日,上訴人只有給付 被上訴人5 萬元現金,其他都是約定開票給付,上訴人還跟 被上訴人協商如何分期給付,所以上訴人對於要如何付款非 常清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 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 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 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者,因強制執行係採執行名義制度,基於裁判機關與執行 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形式 上審查,對執行名義上所表彰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並不 負實體審查之責,故即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不當然改變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若法院另案判決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發票人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對於執票人請求返還。因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票款雖經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持上訴人(債 務人)所簽發之系爭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而經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103 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 執字第73581 號),並以上訴人另案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得取回擔保金111,300 元及其利息為 執行標的,經本院扣押後已於103 年9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 (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上開提存之111,30 0 元及其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收取111,31 5 元而全額受償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5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全卷核閱無核。雖該本票裁定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已經執行受償完畢,但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 力,一旦上訴人之另訴獲得勝訴判決,不僅得以排除自身所 負擔之票據責任,亦得於事後另行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以資 救濟,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其排除票據責任所必要,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大眾銀行存摺明細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103 年度司執字第 735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 又被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訴人提出上 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中「車位差額」15萬元之 約定,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⒈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查:⑴、本件兩造於102 年6 月7 日,在「總太青境」預售 屋銷售會館(接待中心),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 同一時間,上訴人與總太公司完成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此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背面 )。⑵、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將 其向總太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總太青境」編號8 A1 、坪數 35.63 坪預售屋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房屋部分之轉讓權利金 為每坪10,000元,合計356,300 元,加上被上訴人原已給付 建商總太公司之訂金100,000 元,共456,300 元,另1 個車 位價款為850,000 元,被上訴人賺取車位差額150,000 元, 總計轉讓權利之價金為606,300 元,除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 先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外,餘款556,300 元,雙方約定分 5 期付款,即於102 年6 月17日給付5 萬元、同年月21日給 付30萬元、同年7 月15日給付7 萬元、同年8 月15日給付7 萬元及同年9 月15日給付66,3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含系爭 3 張本票在內之5 張本票以為分期付款之擔保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1件 為證。⑶、兩造間於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日前, 雙方已就預售屋權利轉讓事宜有所商議,上訴人原係欲購買
同為被上訴人所預約購買編號8D6 之預售屋,並事先由被上 訴人以電腦打字並印好(分期付款日期及其金額部分,則預 留空白欄位待填寫),而於簽約日攜帶到場供雙方簽約使用 。簽約當日上訴人當場改變決定欲購買被上訴人所預約購買 編號8A1 之預售屋,雙方依原議訂轉讓權利之條件,當場於 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以手寫方式修改預售屋權利轉讓標 的物及相關註記內容,包含「預估坪數」、「預約單坪價」 、「屋價」、「車位」(本院按,金額不變,為85萬元)、 「含車位總價」、「轉讓權利金」等欄位之內容,並增列「 車位差額」欄位,加註「車位15」之內容(按,即15萬元之 意),另加註訂金10萬,並於其旁以手書寫買方應給付賣方 金額之計算式為:10+50.63(按即每坪轉讓權利金合計35. 63+ 車位15之合計)=60.63萬等情,此亦經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51頁背面 至52頁),並與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所載之內容相符。 由上開事證顯示,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預約單權利之轉讓( 即俗稱紅單交易),於簽約前已有充分協議,被上訴人始能 事前依雙方協議內容繕打及印製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 書面文件;且於簽約當日上訴人變更事前協議改購買編號8A 1 預售屋,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其更改前後,除房屋標的物 部分之「坪數」、「預約單坪價」、「屋價」、「含車位總 價」、「轉讓權利金」等項目之數額有所不同而修改外,車 位部分則始終為85萬元不變;又上開異動而手寫部分,亦是 當場書寫,並詳載轉讓權利總價金之計算式,及分期付款日 期、方式,在在均顯示確經雙方於簽約時多重確認。足見雙 方已顯然就標的物(房屋及車位)及價金(房屋依其坪數每 坪10,000元、訂金100,000 元及車位差額150,000 元) 等內 容達成合意,則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兩造均應受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內容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場才告知該車位當時 伊是買700,000 元,車位差額有150,000 元伊要賺,所以才 手寫車位差額150,000 元的註記,當時上訴人沒有考慮和研 究的時間就簽名了,至於權利轉讓金是原來就講好的,沒有 改變;嗣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建商總太公司簽訂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之房屋價格是含車位,而車位價款與系爭預售屋權 利轉讓契約均為850,000 元,並無被上訴人抗辯稱取得車位 價格較便宜之700,000 元,自無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 價差150,000 元存在,故被上訴人就車位價差部分涉及詐欺 云云,並提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1 件為憑。惟被上訴人則 始終否認其有對上訴人聲稱該車位當時伊是以70萬元購買之
說法,除辯稱:伊賣給上訴人是編號B2大車位之權利,其權 利金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外,並以其他上情 抗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當場聲稱:該車位當 時伊是以70萬元購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⑵一般公寓大樓之預售屋買賣,車位並非必然應隨同房屋一 併購買(即綁約),此由卷附上訴人與總太公司所簽訂系 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未購買停車位之 承購戶)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41頁),也因此坊間一 般公寓大樓預售屋之車位,多係與房屋買賣部分獨立個別 議價買賣,此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6 條關於房地總價 之約定,特別將車位價款85萬元獨立列出記載其金額之用 意亦明(見原審卷第39頁)。再對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 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亦區分預售屋之房屋部分及車位部 分,個別獨立標價及議價,並於第3 條獨立載明「車位價 格同意以85萬元購買一個車位,車位編號如預約單所示為 B2大車位」,此與一般預售屋買賣將車位獨立議價之交習 習慣並不相悖。準此,亦足見兩造間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 轉讓契約,就車位標的及85萬元買賣價款始終未予變動, 且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係於 同日之同一時間內同在「總太青境」之銷售會館(接待中 心),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總太公司之代表個別簽 訂,則衡之常情,上訴人對於該車位買賣價款為85萬元乙 節,並未被蒙蔽,自知之甚明,難謂有所誤認。 ⑶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第2 條已就本件預售屋轉讓權利 金之計算方法載明:「單坪價以物件之總太青境預約單上 核列價各為主。總價為建照合約坪數乘上預約單(之)單 坪價,並加上『議定』車位價格」等語。準此,既是「議 定」車位價格,衡情自非必然與原向總太青境預約購買車 位之價格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 書中之表列價格清單欄內加註「車位差額」、「車位15萬 元」,顯然合於系爭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第2 條之約 定。況對照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中經修改手寫之前後 文義,其「屋價」部分,是以「預估坪數」×「預約單坪 價」而得出其價金,其「轉讓權利金」則是以每坪1 萬元 ×「預估坪數」而計算得出其價金,其上並載明原擬轉讓 8D6 預售屋之轉讓權利金經核算為37.71 萬元,修改後8A 1 房屋之轉讓權利金則為35.63 萬元,故其房屋部分之轉 讓權利金係於預售屋之屋價外,以另再加價方式計算出價
金,而非以加高預售屋之屋價(即墊高再內含)方式計算 出價金。另被上訴人既然係欲藉由轉讓購買預售屋之權利 而獲利(即俗稱紅單交易),自不可能僅單就修改異動後 房屋部分之「坪數」及「單坪價」有所議價、加價以獲利 ,卻忽略「車位」部分之議價、加價以獲利。何況上訴人 原係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較大坪數之編號8D6 預售屋權利, 原約定購買之車位為B2大車位,之後改購買較小坪數之編 號8A1 預售屋權利,但車位仍係為B2大車位不變。則在兩 份契約就車位標的及85萬元買賣價款始終未予變動下,被 上訴人欲從中獲得車位權利轉讓之利益,可以想見必當是 以另外加價方式而取得。以之觀諸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 約就車位部分之轉讓權利金(按,即當場手寫「車位差額 」之用語),確係於原車位價85萬元外,以另再加價方式 記載其價金,其加價之計算方法(原理)與房屋部分前後 一致,並無突兀,亦符合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第2 條 所約定「『議定』車位價格」之記載,難認其中有所取巧 ,故陷人於錯誤。故被上訴人所辯稱:伊於簽約當時有告 知上訴人150,000 元是加價權利金,是按照原來的合約加 上權利金的總價賣給上訴人等語,要堪信實。從而被上訴 人在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上以手寫方式增列「車位差 額」欄位,加註「車位15」之內容(按,即15萬元之意) ,並經上訴人於契約書上簽名,顯然係兩造協議,經上訴 人確認同意後再加註,難認被上訴人以加價方式賺取車位 差額150,000 元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事 後反悔,而以車位價差150,000 元不存在為由,藉詞拒絕 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內容履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委無可採。
⒋據上調查,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中「車位差額 」15萬元之約定,係出於兩造之協議及多重計算確認,尚無 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四)另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爭3 張本票為上訴人 所簽發,其目的在於擔保其就兩造間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
讓契約之履行,此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 。而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仍有效存 在,僅認為被上訴人溢收車位價差150,000 元涉嫌詐欺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然一如前述,本院業認定兩造簽訂系 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時,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賺取 「車位差額150,000 元」之條件,並明文記載在契約第3條 ,被上訴人應無不法欺罔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仍應受 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之拘束,負有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 讓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又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轉讓權利價金合計606,300 元,上訴人並自承已支付495,000 元,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111, 300元( 計算式:606300-495000=111300) 迄未給 付,則系爭3 張本票既是用以擔保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 關於後續分期付款之給付,自應依法兌現,而其等票款合計 105,00 0元,即使全部兌付,仍不足6,300 元。詎上訴人不 察上情,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 張本票 ,其已毋庸履行系爭3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3 張本票記載文義負責,無可卸責。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合法成立 並有效存在,其中就被上訴人要求賺取車位差額150,000 元 部分,係被上訴人藉轉讓預售屋及車位權利牟利之結果,上 訴人亦未證明其間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而上訴人簽發系 爭3 張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分期給付受讓被上訴人轉讓權利 之付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3 張本票之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 兌付。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預售屋 權利轉讓契約就「車位差額150,000 元」部分之合意,進而 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持有系爭3 張本票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為由 ,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 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並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恭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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