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89號
TCDV,103,簡上,28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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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春榮
被上訴人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修竹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黃李綉鸞
      李東熹
      李靜
      李東曉
      李信
      李東昇
      李東興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李汝鏘
      李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租佃契約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意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被上訴人李汝鏘李汝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兩造間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 號,下稱系爭 租約)源自38年間,當時承租耕地標的為臺中縣太平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太平段539 之3 地號土地



面積0.4400甲及同段542 地號土地面積0.1030甲,合計面 積0.5430甲,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 止,之後多次續約,直至67年底。嗣後,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 林玉合於68年續訂租約,約定耕地租賃標的為臺中縣太平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 之 23地號土地面積0.1959公頃、同段505 之45地號土地面積 0.0355公頃、同段505 之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 段505 之56地號土地面積0.0306公頃、同段505 之58地號 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5 之74地號土地面積0.0058 公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租賃期間自68年1 月1 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之後多次續約,直至94年9 月6 日臺 中縣政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 決變更登記。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係出租人 以本件租賃標的曾於84年5 月18日辦理合併,及於85年11 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其地號及面積已有變動為由而訴 請變更登記,經判決獲准辦理變更登記,此次變更後租約 耕地標的為臺中縣太平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0328 55公頃、同段359 地號土地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366 地號土地面積0.037259公頃、同段368 地號土地面積0.19 1272公頃、同段400 地號土地面積0.210600公頃、同段36 1 地號土地面積0.005800公頃,合計面積為0.497083公頃 。之後,出租人又提起第2 次訴訟,以耕地南側之石崁界 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 號囑託臺 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14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顯 示應係一條直線,然該石崁界線實際上呈向內「凹」之弓 形線為由,誣指承租人就該向內「凹」部分,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0 號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7日到現場履 勘測量後,始發覺該南側石崁界線,本是向內「凹」弓形 線,實因第1 次訴訟測量時,現場種植高莖作物竹子阻擋 視線,才被誤為一條直線,導正後重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始將與該條界線相關地號面積按實調整,由於兩造對此 按實調整均表認同,遂在法庭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臺中 市○○區○○○○○○○○○於000 ○0 ○00○○○區○ ○○○0000000000號函辦理租約更正登記,經此次變更登 記後,租約耕地標的為臺中市太平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0.032855公頃、同段359 地號土地面積0.019297公頃 、同段366 地號土地面積0.034227公頃、同段368 地號土



地面積0.115594公頃、同段400 地號土地面積0.113412公 頃、同段361 地號土地面積0.005800公頃,合計面積為0. 321185公頃。
⒊系爭租約自38年迄今,歷經65年,承租人所實際承租耕作 之範圍及其位置、面積,始終未曾有所增減變動過,此不 僅承租人於兩造歷次訴訟中陳述明確,並為出租人所未曾 加以反駁或否認。再者,承租人所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及 其位置、面積,自38年迄今,始終未曾有所增減變動,未 因合併或重測而改變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兩造間亦不曾 就承租耕地之範圍及其位置、面積,有過任何私下協商調 整,即使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7日到 現場履勘測量後,所重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承租人 即上訴人實際占有耕作如該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 範圍,面積仍不少於0.5269公頃,然而經出租人提起兩次 訴訟後,變更登記之耕地面積卻由0.5269公頃先被減縮為 0.497083公頃,再減縮為0.321185公頃,與原登記租賃面 積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面積相差(減少)達四成之多。 而造成變更登記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並非承租人實際占有 耕作之面積減少,也不是因為合併或重測而使承租人實際 占有耕作之範圍減縮,係因出租人以耕地已因合併或重測 之理由提起訴訟時,只將有利於出租人之地號面積減少部 分請求更正,對於有利於承租人之地號面積增加部分,則 刻意遺漏未併請求更正,由於法院係秉持「不告不理原則 」,無法就出租人刻意忽略未請求更正部分作訴外裁判。 ⒋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7日現場履勘測 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現仍實際占有耕作如該複丈 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亦即應包含永成段35 5 地號土地內約6 分之1 部分、354 地號土地內約3 分之 1 部分、362 地號土地約10分之1 部分、364 地號土地內 約10分之9 部分、367 地號土地內約5 分之1 部分、402 地號土地內約2 分之1 部分、403 地號土地內約5 分之1 部分、401 地號土地內約4 分之1 部分在內(以上面積均 應以地政機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且360 地 號土地面積應為0.035744公頃、361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0. 054733公頃。而上述上訴人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係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自38年起所承租耕作沿續迄今 ,其位置、面積始終未曾增減變動,即使曾於84年5 月18 日辦理合併及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應該只是 租賃耕地筆數之增減,連帶各筆地號及面積變動而已,其 位置及總面積不會變動或增減才對。是以,上訴人現仍實



際占有耕作之範圍,本即為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起自38年 沿續迄今之租賃標的,應為系爭租約效力所及,自應將上 述漏未登記部分補列入系爭租約。
⒌系爭租約早自38年沿續迄今,租賃標的及承租人所占有耕 作之位置、面積始終未曾增減變動,兩造間亦不曾就承租 耕地之範圍及其位置、面積,有過任何私下協商調整,縱 使租賃耕地曾於84年5 月18日辦理合併及於85年11月27日 實施地籍圖重測,應該只是租賃耕地筆數之增減,連帶各 筆地號及面積變動而已,其位置及總面積不會變動或增減 才對。再者,租賃之耕地為出租人所有,其地號如何合併 改編,或地籍圖如何重測變動,承租人根本就無從加以置 矇干預,承租人只求保有耕地承租耕作已足,對於地政事 務又毫無涉獵,自難以深入瞭解其變動之狀況,出租人以 不當手法剝奪上訴人之承租權益,比例高達四成之多,造 成上訴人本於租約合法占有之耕地,有四成漏未辦更正登 記,且原本0.5269公頃耕地,係完整相連接之坵塊,卻變 成支離破粹不完整之0.321185公頃,其中夾雜著漏未登記 之四成,同屬出租人所有,兩造間既不曾就承租耕地之範 圍及位置、面積,有過任何私下協商調整,該四成遺漏部 分,當不可能無端變成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倘若 出租人對此有所爭執,自應由出租人舉證說明。再者,出 租人之被上訴人方面,負有保持維護承租人合法占有使用 耕地,並除去及防止侵害之責任,即使系爭耕地變更地號 、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應該只是筆數、地號、面積之 更動而已,其總面積及位置不曾增減,出租人依約仍負有 將變更地號、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後,所改編之新增地 號、面積,全部補列入系爭租約內,一併辦理更正登記之 責任及義務,爰依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本院主張:
⒈援用原審歷次書狀所載。
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起始自38年,迄今歷經65年,承租人所 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圖及其位置、面積,始終未曾有所增減 變動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最初租約所列耕地為太平段 第539-3 地號(面積0.4400甲)、第542 地號(面積0.10 30甲),合計0.5430甲。其後再更正為太平段第505-19地 號(面積0.0353公頃)、第505-23地號(面積0.1959公頃 )、第505-45地號(面積0.0355公頃)、第505-47地號( 面積0.0132公頃) 、第505-56地號(面積0.0306公頃) 、 第505-58地號(面積0.2106公頃) 、第505-74地號內(面 積0.0058公頃) ,合計面積為0.5269公頃。上述0.5430甲



(每甲為2934坪)換算坪數為1593坪,與0.5269公頃(每 公頃為3025坪)換算坪數為1593坪.兩者完全相同。原審 判決謂兩者「已有所不同」(見原審判決第9 頁末行), 顯屬違誤。
⒊無論系爭耕地如何進行合併或重測,其土地所處位置應該 不會被移位變動,即使地號有不同、筆數有增減、各筆面 積有調整,系爭耕地也還是在原來那個地方,也就是說在 原來那個地方,現在上面所有新編的地號、新增的筆數及 面積,仍應全部判定為系爭租約效力所及,全部都應列入 並辦理租約更正登記。不可能因為合併或重測,就使上訴 人原本耕作數十年、整塊田坵完整呈倒L 型、且相互連接 的耕地,會由原來的0.5430甲(1593坪)或0.5269公頃( 1593坪),變成目前只剩0.321185公頃(約972 坪),驟 減達近四成之多,而且坵塊支離破碎,不能相互連接,中 間還夾雜許多非租約效力所及之耕地在裡面。
⒋縱退步而言,系爭耕地因合併或重測,其中有與他筆合併 之結果,致原來該筆土地之地形及所處之位置,已經發生 移位變動時,則在系爭土地原來那個位置上,其所有新編 的地號、新增的筆數及面積,自應全部都判定為系爭租約 效力所及,而應列入租約辦理更正登記(即維持原位方式 ),不能只將原有地號部分列入,卻將新編地號、新增的 筆數部分排除。倘若認為應配合移位變動,亦即應以移位 變動後之範圍判定為系爭租約效力所及,亦即應將原有地 號因移位變動後之新編地號、新增筆數及面積,都全部列 入(即隨同移動方式) ,不能主張維持原位,卻不將原位 上之新編地號、新增的筆數及面積列入,主張隨同移動, 卻不將移位變動後之新編地號、新增的筆數歸入,始符合 公平正義。
⒌本件系爭土地合併或重測之結果,顯然均因與他筆土地調 整合併,而已經發生移位變動,否則為何須要與他筆合併 ?是以,若認合併或重測為地政主管機關基於土地行政管 理所必要,則在調整合併而發生移位變動後,除非將移位 變動後之新編地號、新增筆數及面積列入租約(即隨同移 動方式) ,否則,自應將原位址上所有新編之地號、新增 筆數及面積都全部都列入( 即維持原位方式) 。是以,上 訴人請求部分,均係在上訴人自始所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 內,本為系爭租約效力所及,即使系爭耕地經合併或重測 ,仍應將合併或重測後原位址上之新編地號、新增筆數及 面積,全部都列入系爭租約內,並辦理更正登記。 ⒍系爭租約最初所列耕地太平段第000-0-000 地號面積合計



0.5430甲,以及其後更正所列之太平段第505-19、505-23 、505-45、505-47、505-56、505-58、505-74等地號,面 積合計0.5269公頃耕地,在進行合併或重測前,其原來所 在之位置,究竟在進行合併或重測後,被改編為那些地號 ?各地號之面積若干?因其原來所在之位置,在進行合併 或重測後,其上所改編之新地號、各筆新地號所涵蓋之面 積,祇要是在原來位置範圍內之部分,都應全屬系爭租約 效力所及,此為天經地義之道理,應不生任何爭議。原審 未調查前揭事項,竟單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 送之資料,即前揭68年續訂租約所列太平段第505-19、50 5-23、505-45、505-47、505-56、505-58、505-74等七筆 地號,合併或重測前後之異動情形,即遽下論斷,認定上 訴人所請求之各筆土地,均非屬系爭租約所載租賃土地。 然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上述各筆土地合併或重 測前後之異動情形,乃地政機關基於土地行政權所為,無 論如何進行合併或重測,只要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便於土地行政管理為已足。究竟是否仍在各筆耕地原位 置所在範圍?是否有被移位變動?是否因與他筆合併而造 成坵塊圖形變更? 全難以一窺其詳。試想,倘不生移位變 動,為何合併或重測後,原本完整之坵塊會變成支離破碎 ?為何沒有相連接?為何中間還會夾雜這麼多沒被列入租 約內之耕地在裡面?。凡此種種疑問,均讓人深感疑惑不 解。
⒎上述合併或重測之結果,顯然均因與他筆土地調整合併, 而發生移位變動,否則為何須要與他筆合併?是以,若認 合併或重測為地政主管機關基於土地行政管理所必要,則 在調整合併而發生移位變動後,仍應將原位址上所新編之 地號、新增筆數及面積都全部列入系爭租約,並辦理租約 更正登記。由於對造出租人歷次起訴,均僅以利其自己之 原地號面積減少部分,請求更正登記,而合併或重測後, 原位址上所新編之地號、新增筆數及面積部分.則刻意遺 漏不併請求更正,始造成今日系爭租約由原來的0.5430甲 (1593坪)或0.5269公頃(1593坪),變成目前的0.3211 85公頃(約972 坪、驟減達近四成之多),且原本完整的 坵塊變成支離破碎,不但沒有相互連接,中間還夾雜許多 沒被列入租約內之耕地在裡面,致使承租人無比困惑之窘 狀。
⒏並聲明請求: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 號 )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l7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全部列入租約內



,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更正登記:即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內約6 分之1 部分、第354 地號內約 3 分之1 部分、第362 地號內約10分之1 部分、第364 地 號內約10分之9 部分、第367 地號內約5 分之1 部分、第 402 地號內約2 分之1 部分、第403 地號內約5 分之1 部 分、第401 地號內約4 分之1 部分(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 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應補列入租約內;第36 0 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35744公頃、第361 地號面積應更 正為0.054733公頃(其餘359 地號、366 地號、368 地號 、400 地號部分之登記不變)。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黃李綉鸞李東熹李靜李東曉、李 信、李東昇李東興等人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租耕 地時均與承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並記載租賃土地 之地號、面積及產物租額等,雙方於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 雙方前手於68年依規定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到院補陳:
⒈兩造系爭租約沿革:
⑴民國38年耕地租約範圍:系爭耕地於38年6 月20日耕地 租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太平段539-3 地號面積0.4400甲 及同段542 地號面積0.1030甲,合計面積為0.5430甲, 約為0.5267公頃(0.5430×0.96990 =0.5267),租賃 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 ⑵民國68年耕地租約範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68 年續訂租約,約定耕地租賃標的為臺中縣太平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23地號土地 面積0.19 59 公頃、同段505-45地號土地面積0.0355公 頃、同段505- 47 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 -56 地號土地面積0. 0306 公頃、同段505-58地號土地 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 5- 74地號內土地面積0.0058 公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租賃期間自68年1 月1 日 起至73年12月31日止。
⑶民國74年耕地租約範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人於74 年4 月12日出具切結書給太平鄉公所,同意變更登記租 約範圍為面積0.5269公頃續定租約,並於74年7 月22日 辦理租約登記在案。依切結書記載:「茲因雙方原訂租



約太平鄉太平段539-3 內20則0.4400甲,及同段542 號 20則面積0.1030甲,因雙方訂立租約時地號錯誤,現以 現耕地七筆,面積0.5269公頃續訂租約,承租7 筆土標 示詳如左:臺中縣太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0.0353公頃、同段505-23地號土地面積0.1959公頃、同 段505-45地號土地面積0.0355公頃、同段505-47地號土 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56地號土地面積0.0306公 頃、同段505-58地號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5-74 地號內土地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為 承租之標的,並雙方同意變更登記,以符耕地標示」等 語,明確記載「現以現耕地七筆,為承租之標的」,所 以上訴人現耕地七筆面積0.5269公頃續訂租約,並經臺 中縣政府74年5 月4 日七四府地權字第76230 號函核准 變更。
⑷民國94年6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 35 1號民事確定判決更正面積範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廖林玉合與被上訴人李東昇李東曉李靜李東興李東熹李信李汝舟李長根等八人,於94年6 月9 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 號民事 確定判決,辦理重測後租約面積更正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內面積0.032855公頃、同段第359 地號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第366 地號面積0.037259 公頃、同段368 地號內面積0.191272公頃、同段第400 地號內面積0.210600公頃、同段第361 地號內面積0.00 5800公頃等六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範圍合 計面積0.497083公頃(見上證二、耕地租約背面記載) 。
⑸民國101 年6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 字第31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租約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任由訴 外人林永源耕作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向臺中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處,因被上訴人對 調處結果聲明不服移送法院審理,經原審以99年訴字第 2556號在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0 號受理 ,並於101 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至土地現場勘驗,由該 案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即本件上訴人林春榮)就上 訴人耕作範圍指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4 月24日以平地二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其上記載鑑測日期101 年4 月17日),嗣後, 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林春榮願會同被上訴人向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34 2.27平方公尺、1,155.94平方公尺、1,134.12平方公尺 ,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 號)租賃土地面 積更正(其餘同上段359 、360 、361 地號租賃標的土 地面積均未更動)」。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訴 字第2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 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於前案僅針對上開36 6 、368 、400 地號土地,約定辦理租賃土地面積更正 。
⑹兩造租約範圍民國38年面積為0.5430甲(折合0.5267公 頃),民國68年及74年面積為0.5269公頃,民國94年面 積為0.497083公頃,民國101 年面積為0.321185公頃。 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耕地位置、面積範圍。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中市太平區永成段354 、355 、362 、364 、367 、401 、402 、403 等八筆土地,以 及360 、361 地號土地超出原耕地租約範圍,均非屬系爭 耕地租約所載租賃土地,雖上訴人於太平市地政事務所10 1 年4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指 界上訴人占有範圍,但該「紅色虛線」係上訴人自行指界 占有部分(見複丈成果圖上記載係由林春榮現場指界), 超過兩造租約所載地號位置以外之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 有。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之耕地,請求辦理租佃契約更正登 記,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原告(即上訴人)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太太字第66號) 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全部 列入租約內,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更正登記:即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內約六分之一部分、第354 地 號內約三分之一部分、第362 地號內約十分之一部分、第36 4 地號內約十分之九部分、第367 地號內約五分之一部分、 第402 地號內約二分之一部分、第403 地號內約五分之一部 分、第401 地號內約四分之一部分(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 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 應補列入租約內;第360 地 號面積應更正為0.035744公項、第361 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



054733公頃(其餘第359 地號、第366 地號、第368 地號、 第400 地號部分之登記不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38年6 月20日耕地租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太平段539- 3 地號面積0.4400甲及同段542 地號面積0.1030甲,合計面 積為0.5430甲,約為0.5267公頃(0.5430×0.96990 =0.52 67),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復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68年續訂租約,約定耕地租賃標的為臺 中縣太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 5-23地號土地面積0.1959公頃、同段505-45地號土地面積0. 0355公頃、同段505-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 -56 地號土地面積0.0306公頃、同段505-58地號土地面積0. 2106公頃、同段505-74地號內土地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 積0.5269公頃,租賃期間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 止。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人於74年4 月12日出具切結書給太 平鄉公所,同意變更登記租約範圍為面積0.5269公頃續定租 約,並於74年7 月22日辦理續約登記在案,有切結書影本、 臺灣臺中縣太太字第166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以,系爭租約於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範 圍自應為「臺中縣太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 公頃、同段505-23地號土地面積0.1959公頃、同段505-45地 號土地面積0.0355公頃、同段505-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 頃、同段505-56地號土地面積0.0306公頃、同段505-58地號 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5-74地號內土地面積0.0058公 頃」,當可認定。
二、上開太平段505 之19、505 之23、505 之45、505 之47、50 5 之56、505 之58、505 之74地號等7 筆土地,陸續於84年 5 月間及於85年11月27日因辦理合併及地籍圖重測,致其地 號及面積變更如下:⑴重測前○○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 384 平方公尺,與505 之73地號土地合併及重測後為○○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357.44平方公尺;⑵重測前太平段505 之 23地號土地面積1,983 平方公尺,與505 之46地號土地合併 及重測後為永成段368 地號土地面積1,942.81平方公尺;⑶ 重測前太平段505 之45地號土地面積253 平方公尺,重測後 為永成段359 地號土地面積192.97平方公尺;⑷重測前太平



段505 之47、56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為438 平方公尺,合 併及重測後為永成段366 地號土地面積372.59平方公尺;⑸ 重測前太平段505 之58地號土地面積2,742 平方公尺,重測 後為永成段400 地號土地面積2,759.06平方公尺;⑹重測前 太平段505 之74地號土地面積60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 段361 地號土地面積612.1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30日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2 至190 頁),自堪信為真實。三、上開租約所載7 筆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造成重測前後 之地號、面積有變更、增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李汝焜、李長根李汝舟前曾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 合為對造人,就系爭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廖林玉合對 調處結果聲明不服,經該管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由本 院以93年訴字第1498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10月22日判決,復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351 號 受理在案,該案兩造對於太平段505-19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353 平方公尺,於76年7 月30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逕 為面積更正為355 平方公尺,84年5 月18日合併太平段505- 73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地號仍為太平段505-19號,面積 成為384 平方公尺,該合併後之太平段505-19號土地於85年 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成為永成段360 號土地面 積357.44平方公尺;太平段505 之23號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 尺,於84年5 月18日合併太平段505-46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 尺,地號仍為太平段505-23號,面積成為1,983 平方公尺, 該合併後之太平段505-23號土地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成為永成段368 號土地面積1942.81 平方公尺 等情不爭執,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判定系爭租原登記 在○○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3 平方公尺、太平段505-23 地號土地面積1,959 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僅存在於永平段36 0 地號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4日平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328.55平方公尺及永平段368 地號如上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 面積1,912.72平方公尺。從而,重測後○○段000 地號於重 測前係太平段太平段505-19號土地及太平段505-73地號土地 合併而來,太平段505-73地號土地本非系爭租約承租範圍, 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才會認定 系爭租約在永平段360 地號土地上僅有如上圖綠色部分所示 土地面積328.55平方公尺方為承租範圍,是永平段360 地號 土地兩造承租範圍業經判決確認為328.55平方公尺,即產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此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本件起訴請求將永平段360 地號土地承租範圍變更為357.44 平方公尺(即請求將永平段36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登記為 承租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與被上訴人李東昇李東曉、李 靜、李東興李東熹李信李汝舟李長根等人,曾於94 年6 月9 日辦理重測後租約面積更正,更正後範圍及面積為 「永成段第360 地號內面積0.032855公頃、同段第359 地號 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第366 地號面積0.037259公頃、同 段368 地號內面積0.191272公頃、同段第400 地號內面積0. 210600公頃、同段第361 地號內面積0.005800公頃,合計0. 497083公頃」,並經臺中縣政府94年9 月6 日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此時系爭租 約雙方即有合意將承租範圍特定於前揭所述土地地號及面積 內,廖林玉合應受此拘束;上訴人為廖林玉合之繼承人,亦 應受此變更租約之限制,自不得再行主張依現行耕作面積位 置主張承租範圍。是以,上訴人雖主張永成段361 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應變更為0.054733公頃云云,然永成段361 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太平段505-74號,依前述68年續訂租約上記 載太平段505-74號承租面積為0.0058公頃(見本院卷第89頁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汝 焜、李汝舟李長根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太平段505-74號承租 面積為0.0058公頃(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94年6 月9 日 辦理租約面積更正時亦記載永成段第361 地號承租面積0.00 58公頃,可見系爭租約雙方自68年起,即約定太平段505-74 號(重測後為永成段361 地號)土地僅承租0.0058公頃,並 無以實際耕作面積為承租範圍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永成段36 1 地號土地承租面積應變更為0.054733公頃,即與系爭租約 雙方約定之承租範圍不符,要無可採。
五、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系爭耕地租 約存續期間任由訴外人林永源耕作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因被上訴人對調處結果聲明不服, 經該管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56 號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8 月2 日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0 號受理 在案,嗣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 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願會同上訴人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342.27 平方公尺、1155.94 平方公尺、1134.12 平方公尺,辦理系 爭租約租賃土地面積更正(其餘同上段359 、360 、361 地 號租賃標的土地面積均未更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訴字第2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 兩造於前案僅針對上開366 、368 、400 地號土地,約定辦 理租賃土地面積更正,並未針對永成段360 、361 地號土地 面積約定變更租賃土地面積,更徵上訴人主張變更永成段36 0 、361 地號承租面積並無所據。
六、系爭租約於94年6 月9 日由雙方辦理重測後租約面積更正時 ,即確認承租範圍為「永成段第360 地號內面積0.032855公 頃、同段第359 地號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第366 地號面 積0.037259公頃、同段368 地號內面積0.191272公頃、同段 第400 地號內面積0.210600公頃、同段第361 地號內面積0. 005800公頃,合計0.497083公頃」,於101 年6 月8 日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0 號案件和解時, 僅就366 、368 、400 地號土地,約定辦理租賃土地面積更 正,其餘地號均未變動,亦未更改為以現有耕作狀況為承租 範圍,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雖由0.5269公頃減為0.321185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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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