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55號
TCDV,103,監宣,95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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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張秋成
相 對 人 張茂泉
法定代理人 張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張茂成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泉之財產清冊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於民國88 年8月30日,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 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茂成(男、45年5月1 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 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胞弟,相對人前於88年8月30日,經本 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真實。又相對 人無配偶及父母均歿,關係人張茂成為相對人之胞兄,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胞兄張秋成、內姪張榮峰 亦同意由關係人張茂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由關係人張茂成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茂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 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 定之。」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相對人前經裁定為禁治產宣 告時,聲請人即為其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已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監護人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無庸再向本 院聲請選定監護人,其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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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