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3號
CHDV,90,小上,13,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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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之 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亦即全體被告應為上訴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後,固僅有上訴人乙○○具狀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提 消費明細表不實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 力,仍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 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指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八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上訴理由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消費明細表中信用卡號並未說明清楚 ,消費日期列舉之數字更是不知所云。㈡上訴人並未在國外消費,怎有原幣金額



之明細。茲可證明上訴人所列舉之明細並非真正,上訴人否認該主張。詎原審判 決未加調查其真實性便率為認定,顯已嚴重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循環利 息及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郭千黛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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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