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鄭育政
相 對 人 鄭彭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彭友妹(女、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育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春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育政(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鄭彭友妹(女、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 一00年八月十九日昏倒送豐原醫院急診,到院時無生命跡 象,之後雖經救回但沒有甦醒,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 入護理之家,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妹妹鄭春玉(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余俊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病史 ,有腦病變、直腸惡性腫瘤、慢性呼吸衰竭,目前使用鼻胃 管、氣切、包尿布,生活無法自理,對外界無反應、無思考 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能 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上 開診斷結果,相對人因腦病變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 法回復,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鄭春 玉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之女鄭月 琴、鄭桂蘭、鄭美惠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鄭春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春 玉亦同意擔任,有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鄭春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