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57號
TCDV,103,監宣,757,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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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管晨舒
相 對 人 管井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管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管晨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管張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管晨舒(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管井(男、 31年 2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女。相對人於103年2月13日車禍,致精神有障礙,雖經送醫 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管張陣( 女、39年 7月1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尚能回答其姓名、幾歲、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惟現實 感稍有欠缺;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管員為一位 有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 礙程度。管員因受到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尤其是短 期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 、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但是需他人協助 。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 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管員之 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亦有嚴重障礙 ,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 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 重度,腦傷後遺症):1.基於精神疾病有「中重度障礙」 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 8個 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 會,需再觀察。目前管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已 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 103年10月20日訊問筆 錄、上開醫院103年12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相對人之配偶管張陣、其他子女管英琇管翊茹、管在 勇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說明書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管張陣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管英琇管翊茹管在勇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足佐,爰指定管張陣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管晨舒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管張陣,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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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