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王火木
相 對 人 王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筠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火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筠雅(女、民國八十年一 月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相對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車禍,以致表達 能力不全,難以處理自身日常生活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相對人受輔 助宣告,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溫偉 鈞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齡、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王
智平之關係,相對人因氣切,僅可以嘴型說出姓名、聲請 人為爸爸、關係人王智平為哥哥,並以手比出其二十三歲 ,對於現處何處、簡單之計算問題則搖頭表示不知,嗣經 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平 時依賴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無法自行行走或 站立,需他人攙扶或仰賴輪椅,飲食需他人餵食切小塊或 軟質食物,對排泄可向他人求助但須他人協助,盥洗品質 不佳,多由他人代為協助沐浴清潔,對於旁人的詢問不一 定會給予回應,亦可辨識熟人,狀況時好時壞,情緒反應 平淡,話量減少,有時會傻笑,無法在人際互動,在語言 交流及意見表示功能上明顯受損;相對人為中樞神經系統 障礙,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活動,全須他 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可一簡單只是行動,思考 貧乏,少主動性行為,語言表達不適切,對外界事物及反 應不適切,少主動表達需求,無法對外在現實做出適當反 應,易形成不適切行為,影響相對人最大利益;基於鑑定 人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中度,回復可 能性極低微,故可為輔助宣告,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 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 於本件鑑定前,相對人之母陳金葉、兄王智平、姊王奕婷 、妹王詩雯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