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5號
TCDV,103,監宣,655,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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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蕭乾應
相 對 人 蕭左鴻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
來(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左鴻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乾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乾應(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十五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蕭左鴻旋(女、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 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蕭玉珠(女、三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 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 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廖俊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詢問年齡未予回應、名字稱不知、在場之人(女) 為何人稱玉珠、在場之男生為何人並未回應。嗣經鑑定醫師 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 需協助,上肢可自由活動但無法行走,無言語反應,語言溝 通能力差;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協助 完成,日常生活消費方面,無法自行完成,須以輪椅代步; 鑑定時,無言語溝通,關於記憶力部分,極重度障礙,無法 回應,關於定向力部分,重度障礙,鑑定時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處,關於計算能力部分,極重度障礙,無法回應,關於理 解判斷力部分,極重度障礙,無法回應,無明顯之幻覺異常 行為;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因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 礙,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內回復可能 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日院精字第○○○○○○○○○○號函所附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蕭玉珠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蕭玉珠分別同意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子女靳蕭明 珠、蕭寶珠蕭國應蕭鉐珠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蕭玉 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蕭玉珠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蕭乾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蕭玉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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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