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82號
TCDV,103,消債更,28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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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歐俊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永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二、債務人歐俊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2萬4,010元, 曾於民國103年 4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1年10月1 日在瑋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霆公司)任職,至同年12 月31日所得45,600元,102年無所得,103年1月至同年9月 在永峰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峰燁公司)擔任臨時工, 所得計194,400元。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自101年 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間,平均每月分攤水電瓦斯費1,5 55元、房租10,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通信費500元、 交通費205元、餐費6,000元、勞保費1,036元、健保費1,2 90元,合計21,586元。並提出永峰燁公司出具:債務人於 103年1月至9月擔任臨時工,每日請領日薪900元,1月及2 月均為21,600元,3月至9月均為25,200元之在職證明為證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 103年12月10日到場陳述:聲請更 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 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其工作、所



得、支出等情形,陳稱:在永峰燁公司工作,擔任輔助領 班已逾 2年,該公司老闆係其弟弟和弟媳,從開始到現在 ,每月收入都是25,000元,沒有調薪。聲請更生前 2年內 ,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600元 、交通油資300元、日用品雜支 1,000元、電話通信500元 、健保及勞保費2,000元。最近2年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 開銷、支出。配偶在女兒那邊幫忙作家裡事務,每月收入 12,000元,大女兒讀護理科畢業,現任護士,住高雄;二 女兒在臺北從事餐飲業,受雇於餐廳,因未有聯絡,不清 楚兩位女兒之收入。聽配偶說小女兒另有經營工程,因已 有六年沒有連絡,不清楚其情形。自己所經營之穩麒工程 有限公司於96、97年間結束營業。小女兒高中畢業後,先 到類似真鍋餐飲店當服務生,約一年後才去考二技,讀景 文科大餐飲管理科,景文畢業後,才去開公司。配偶是高 雄三信會計科畢業等語。此有聲請狀、「所得及收入清單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職證明等更生聲請文件、 本院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在「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自 103年1月至同年9月 在永峰燁公司擔任臨時工,所得計 194,400元(平均每月 21, 600元);102年無工作所得,101年10月1日在瑋霆公 司任職,至同年12月31日所得45,600元。惟於 103年12月 10日訊問時竟陳述:在永峰燁公司工作,擔任輔助領班已 逾 2年,從開始到現在,每月收入都是25,000元,沒有調 薪等語。其前後所云不一,職務究係臨時工?或為輔助領 班?平均每月薪資係21,600元?或固定為25,000元?其間 差異甚大,恐有為隱匿實際之工作所得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況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由瑋霆公司以所屬員工名義,要 保參加團體傷害等保險,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3日(103)法字第F00-280號函附卷可證。益證 債務人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未列任何租金或使用房屋對價之支出。此有債權人 萬泰銀行103年12月2日陳報狀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 卷可證。則債務人所稱在聲請更生前 2年內,每月支出房 屋租金10,000元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衡情意在虛增此項 支出,以減少將來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 (四)瑋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 100萬元,係以債務人之小女兒 名義出資100萬元,於96年3月30日設立登記。此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公司董監事資料存卷可佐。惟債務人之小女兒於76年11月 出生,在96年3月間係未滿20歲之學生,有何100萬元之資 力得以出資設立公司?且依其所學及約 1年之餐飲工作經 驗,並無任何工程專業能力,又如何能經營工程公司?況 依債務人之小女兒自 96年度至102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 主要係來自餐飲、飯店、觀光,並無與工程有關之薪資所 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則債務人 之小女兒應係從事與其所學相符之餐飲或觀光業,瑋霆公 司應為原具工程專業之債務人實際經營。債務人之弟弟及 弟媳所經營永峰燁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自難執為債務人 實際工作及所得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與工作、所得及支出等情 形,確有為隱匿其實際之工作及所得,或虛增支出,到場 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凱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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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峰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