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29號
TCDV,103,消債更,22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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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維地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二、債務人陳維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0萬4,000 元, 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 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 103年7月8日聲請狀及其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 5,000元; 同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則記載 其配偶因照料聲請人之父親及小孩,為全職家管等語。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26日到場陳



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 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 其與配偶之工作及所得等情形,陳稱:自 100年農曆過年 後就去維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維盛公司)工作迄今,是 朋友介紹去應徵,錄取後就去工作,月薪約30,000元,沒 有年終獎金,沒有加班費。配偶已經10年沒有工作,因為 要照顧我媽媽,現在要照顧我爸爸,最近10年父母都和我 一起住,媽媽在2、3年前過世,兄姊及弟弟負責父母的醫 療費用,有時會補貼一些父母飲食及日用品所需費用,照 顧都是由我和太太負責。配偶沒有在維盛公司工作過。聲 請更生前兩年內,本人和配偶沒有其他所得收入,除清償 1、2家銀行欠款債務外,無其他財產或債務之變動。本人 、配偶、子女未使用他人存摺帳戶或將帳戶借他人使用, 只有本人之薪資存入兒子的帳戶等語。此有聲請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更 生聲請文件、本院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之兒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至103年7月 間,計有977,200元存入,平均每月逾 51,431元,其中除 有少數月份所存入之款項低於30,000元外,共有12個月存 入逾40,000元。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10月16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佐。 則債務人所述其最近 2年除每月薪資約30,000元外,本人 、配偶別無其他收入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之事實不符,應 有為隱匿其真實之工作及所得狀況,到場為而不真實之陳 述。
(三)債務人之配偶曾於101年12月間及103年3至4月間由維盛公 司辦理參加勞工保險;102年 5月23日至103年1月9日由維 盛公司以所屬作業員名義,要保參加團體傷害等保險,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0月14日(103)南壽團字第A098號函附卷可證。 顯見債務人所為配偶為照顧其父母,已經10年沒有工作, 且未曾在維盛公司工作過云云,亦屬不為真實之陳述,衡 情意在隱匿配偶之工作及所得,以虛增應扶養配偶之支出 。
(四)債務人曾於103年8至9月間,將2筆由其擔任要保人且尚有 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此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檢附要保 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存卷可憑。是債務人顯有為 隱匿其財產而為要保人之變動,其所云在聲請更生前兩年



內,無其他財產之變動,亦屬不實之陳述。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與配偶之工作、所得及支 出、財產變動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其本人及配偶實際之工 作及所得、財產變動,且虛增扶養配偶之支出,到場而不 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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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