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LAGMAY,EVANGELINE AZADA
相 對 人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 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於 民國102年4月17日,但依據抗告人之護照所登載之入境台灣 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故抗告人自不可能於102年4月17日簽 發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之借款分15期清償,已 繳納13期,均有按時繳納,有繳款證明影本為據等語。惟查 ,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已清償部 分等抗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 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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