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陽光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素清
相 對 人 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3年7月3日參與調解後,即未再 收到法院通知,詎竟接獲鈞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鈞院通知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究竟係向何處、何人送達,何以抗告人未接獲補費裁定, 鈞院竟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既未接獲補費裁定,即無逾補 費期限之問題,為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補寄補費裁定予抗 告人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 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3項及第495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 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 ,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亦應對其代表人為送達。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 所示(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800號支付命令卷),抗 告人之事務所均記載為「臺中市○道路000號」,而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 ,而本院非訟中心於103年4月14日命抗告人補正時,係送達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 ,並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於103年4月18日核發支付 命令時,亦寄送上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5月6日 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按。嗣因相對人於103年5月19日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103年6月13日寄發調解通知書時 ,寄送上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收受,後因調解不成,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抗告人未繳納全部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14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0元,並寄 送上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29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二紙附卷可按。而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日仍未依本院裁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340 號裁定駁回抗告之起訴。
五、次查,本院103年度中補字第14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係寄送上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而於103年7月2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原審以送達抗告人之補費裁定於10 3年8月8日生送達效力,至103年9月1日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 費,而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340號裁定駁回抗 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 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相關字號,亦未 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 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有何合於違背 法令有所具體之指摘。故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