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88號
TCDV,103,小上,88,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王金字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91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訴外人廖明彬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路與武漢街未設置紅綠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 第3 項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強行占用機車車道 之路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之上訴人剎 車不及,碰撞廖明彬駕駛汽車之右車門,造成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嚴重傷害。廖明彬自應負擔本件車禍完全之賠償責 任,詎廖明彬投保之被上訴人公司不但不負擔理賠責任,反



而訴請上訴人賠償廖明彬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 681 元,於法無據。實則,應係廖明彬要賠償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復建費、工作損失、機車 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1,784,282 元。 ㈡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 ,惟上訴人已年近80歲,平時騎車速度極慢,未敢超過時速 36公里,且當時上訴人係因所受傷害嚴重,才會隨便為上開 陳述。又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時速表早已因有損害而無法顯 示車速,故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車速並非約50公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 人涉嫌超速駕駛,並非事實。
㈢本件車禍經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廖明彬為造成本 件車禍之主因;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機車道,行經路口時 為綠燈且未占用其他路線,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查本件車 禍係因廖明彬駕駛汽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所致,上訴人並未違規、超速、侵 占路權,完全無過失,廖明彬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賠償責 任,惟原審卻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廖明彬 百分之70;上訴人百分之30,實有疏失、不公,上訴人對此 不服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 由陳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 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