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樂冬娥
代 理 人 樂早娥
相 對 人 方鍾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東民初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民國101年11月6日結婚,嗣於103年2月8日經大陸地區江西 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兩造 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 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結婚,嗣於 103年2月8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13)東 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 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聲 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雖屬合法婚姻,但由於雙方 婚前在認識時間較短之情況下登記結婚,並未經過充分的瞭 解,且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加 之被告回臺灣後未能積極為原告辦理入臺手續,致雙方不能 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對原告離婚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等語,有民事判決書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