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29號
TCDV,103,家陸許,29,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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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偉一
相 對 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0)霞民初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6日結婚,嗣 於90年2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0) 霞民初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0年8月6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一)兩造於89年3月6日結婚,嗣於90年2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0)霞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兩造 離婚,並於90年8月6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 認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雙方 婚姻基礎差,草率結合,共同生活時間短,現其雙方長期分 居,互不盡夫妻義務,感情確已破裂,請求離婚理由充分, 應予准許等語,有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婚姻登記證明、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 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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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