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坤財
代 理 人 陳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元生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吳元生非相對人吳瑪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瑪麗於民國93年7月 19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吳瑪麗於94年6月間方入境台 灣,於94年7月26目相對人吳元生於台中市雙喜婦產科診所 出生,相對人吳瑪麗嗣於101年11月1日取得我國國籍。相對 人吳元生出生後,聲請人甚為愛護及悉心照顧,然竟於103 年6月初某日,聲請人在相對人吳瑪麗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中,發現相對人吳瑪麗有與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合照照片, 相對人吳瑪麗亦將相對人吳元生照片上傳給上開成年男,嗣 聲請人質問相對人吳瑪麗後,相對人吳瑪麗隨即大哭並向聲 請人認錯,聲請人此時方知悉相對人吳元生並非為相對人吳 瑪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因相對人吳元生受胎係在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瑪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吳元生受法律推 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吳元生實非相對人吳瑪麗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吳元生非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元生非相對人 吳瑪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吳元生非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於10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為證。觀諸前揭報告結果記載略以:吳坤財與吳元生間應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相對人吳元生經鑑定確 實非聲請人之子女。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元生非相對 人吳瑪麗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吳元生於94年7月26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瑪麗婚姻關係 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相對人吳元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瑪 麗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吳元生既非相對人吳瑪麗自聲請人 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 裁定確認相對人吳元生非相對人吳瑪麗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