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5號
TCDV,103,家訴,35,2014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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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楊乃龍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楊洪秀子
      楊叢青
      楊乃華
      楊乃平
      楊乃珉
      楊乃穎
兼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乃玉
被   告 楊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昌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楊瀛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洪秀子與被繼承人楊昌光為夫妻,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楊昌光於民國102年9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楊洪秀子、長子即被告楊 瀛輝、次子即被告楊叢青、四子即被告楊乃華、長女即被告 楊乃玉、次女即被告楊乃平、三女即被告楊乃珉、五子即被 告楊乃穎、六子即原告等9人(三子楊乃文於80年1月26日未 婚亡),應繼分各9分之1。被告楊洪秀子婚後財產為零,被 繼承人楊昌光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楊洪秀子依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2分之1及 現金之2分之1。被繼承人楊昌光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扣除被 告楊洪秀子之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後,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且不動產部分,以被告楊乃穎取 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再由被告楊乃穎補償除被告楊乃穎 以外之兩造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被告楊叢 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同意被告楊乃



穎以特留分比例即36分之1 補償即可),動產部分,原告、 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表示 僅以特留分比例即36分之1繼承,另36分之1則由被告楊乃穎 取得為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楊昌光之遺產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洪秀子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楊乃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楊瀛輝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洪秀子與被繼承人楊昌光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楊昌光業於 10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昌光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9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楊洪秀 子、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楊乃穎所 不爭執,被告楊瀛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
二、被告楊洪秀子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昌光與被告楊洪秀子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 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 承人楊昌光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楊洪秀子依上開規定主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 題參照)。本件被告楊洪秀子無婚後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楊洪秀子財產暨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楊昌 光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內頁為證,且為除被告楊瀛輝外之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洪秀子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現金之2分之1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經 被告楊瀛輝以外之被告一致表示同意,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
三、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楊昌光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扣除前揭原告所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楊昌光之遺產。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昌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 ,就不動產部分,除被告楊瀛輝以外之兩造均表示由被告楊 乃穎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再由被告楊乃穎補償除被告 楊乃穎以外之兩造,本院審酌被告楊乃穎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另一共有人,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如將之分割由 被告楊乃穎取得,應與該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 。是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本院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楊乃穎取得,並參考原 告、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等人均 同意被告楊乃穎以特留分比例補償即可之意見,認被告楊乃 穎依被告楊洪秀子18分之10(1/2+1/2×1/9) 、被告楊瀛 輝18分之1(1/2×1/9) 、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 平、楊乃珉、原告各36分之1(1/2×1/9×1/2)之比例補償 其他繼承人;另就動產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並參考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乃 平、楊乃珉等人均表示僅以特留分比例即36分之1 繼承,另 36分之1 則由被告楊乃穎取得之意見,認即應由被告楊洪秀 子18分之10、被告楊瀛輝18分之1 、楊叢青楊乃華、楊乃 玉、楊乃平楊乃珉、原告各36分之1、被告楊乃穎36分之8 之比例分配之,即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昌光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被繼承人楊昌光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楊乃穎單獨取得;被告楊乃穎應補償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 │(權利範圍1/2) │楊洪秀子1,530,556元(計算式:5,510,000元×│學會103年7月10日臺建發│
│ │ │1/2×10/18=1,530,556元)、被告楊瀛輝 │學鑑(103019)字第 │
│ │ │153,056元(計算式:5,510,000元×1/2×1/18 │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 │ │=153,056元)、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 │報告書,系爭土地及建物│
│ │ │乃平、楊乃珉及原告各76,528元(計算式: │於103年6月21日之價值為│




│ │ │5,510,000元×1/2×1/36=76,528元) │5,510,000元。 │
├──┼────────────────────┼─────────────────────┤ │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由被告楊乃穎單獨取得;被告楊乃穎應補償被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01巷1弄17│楊洪秀子1,530,556元(計算式:5,510,000元×│ │
│ │號(權利範圍1/2) │1/2×10/18=1,530,556元)、被告楊瀛輝 │ │
│ │ │153,056元(計算式:5,510,000元×1/2×1/18 │ │
│ │ │=153,056元)、楊叢青楊乃華楊乃玉、楊 │ │
│ │ │乃平、楊乃珉及原告各76,528元(計算式: │ │
│ │ │5,510,000元×1/2×1/36=76,528元) │ │
├──┼────────────────────┼─────────────────────┼───────────┤
│3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89萬元、活期儲蓄存款 │由被告楊洪秀子先取得1/2 ,再由被告楊洪秀子│ │
│ │32,605元(102年10月8日之餘額)及其法定孳│、楊瀛輝各取得1/18,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 │
│ │息。 │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各取得1/36,被告│ │
│ │ │楊乃穎取得8/36,即被告楊洪秀子取得10/18 ,│ │
│ │ │被告楊瀛輝取得1/18,原告、被告楊叢青、楊乃│ │
│ │ │華、楊乃玉楊乃平楊乃珉各取得1/36,被告│ │
│ │ │楊乃穎取得8/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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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