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61號
TCDV,103,家訴,16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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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陳銘輝 
      施陳慧真
      陳慧玲 
      陳慧鳳 
      陳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羅榮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羅榮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陳銘輝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慧鳳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輝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153,041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3元 。又被告陳銘輝之被繼承人陳羅榮娣於90年6月11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銘輝施陳慧 真、陳慧玲陳慧鳳陳卉柔,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遺產。而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陳銘輝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就附表一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陳慧鳳於言詞辯論時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陳 銘輝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爭執。被告陳銘輝施陳慧真、陳慧 玲、陳卉柔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羅榮娣於90年6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羅榮娣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陳銘輝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9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慧鳳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銘輝施陳慧真陳慧玲陳卉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債務人陳銘輝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 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陳銘輝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債務人陳銘輝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 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對債務人陳銘輝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債務人陳銘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債務人陳銘輝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陳銘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陳銘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又被繼承人陳羅榮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被 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銘輝應就被繼承人陳羅榮 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羅榮 娣所遺如附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慧鳳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然對於被告陳銘輝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爭執, 亦未提出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陳銘輝施陳慧真陳慧玲陳卉柔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為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不動產利用暨社會經濟價 值,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系爭建物部分 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 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倘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甚明。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輝 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羅榮娣遺產之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 割,並按原告對其之債權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㈤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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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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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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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 │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 │ │
│ │ │114巷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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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陳銘輝 │ 1/5 │
├─────┼───────┤
施陳慧真 │ 1/5 │
├─────┼───────┤
陳慧玲 │ 1/5 │
├─────┼───────┤
陳慧鳳 │ 1/5 │
├─────┼───────┤
陳卉柔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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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