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850號
TCDV,103,家親聲,850,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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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李湘寧
相 對 人 郭子弘
相 對 人 郭芷頎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美芬於相對人郭子弘辦理被繼承人郭家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任郭鄭月霞於相對人郭芷頎辦理被繼承人郭家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湘寧為未成年人郭子弘(男、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生)、郭芷頎(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生)之母,未成年人郭子弘郭芷頎之父郭家豪於一0三年 七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雖已拋棄繼承,惟於辦理被繼承人 郭家豪遺產分割事件時,已代理另名未成年子女郭子新,為 免雙方代理與相對人之利益衝突,無法擔任未成年人郭子弘郭芷頎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姑姑郭美芬、祖母郭鄭月霞 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郭家豪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李湘寧雖已拋棄繼承,惟其欲 代理未成年子女郭子新,如再擔任未成年人郭子弘郭芷頎 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雙方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有利益衝 突,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郭子弘郭芷頎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郭子弘郭芷頎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而郭美芬、郭鄭月霞分別係未成年人郭子 弘、郭芷頎之姑姑、祖母,且其等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二份附卷可參。從而,本院 認由郭美芬、郭鄭月霞分別擔任郭子弘郭芷頎辦理該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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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