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21號
CHDV,89,訴,821,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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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黃添財即順益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郭美秀即白沙灣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立全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全公司)因緊鄰被告經營之白沙灣 室內溫水游泳池旁裝設之三個巨型水泥桶,其中一個設置不當,於民國 (下 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倒塌,壓毀被告泳池之相關設施,立全 公司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允諾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鐵架 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及立全公司間,被告不能因立全公司尚未付款而否 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二)系爭鐵架工程確由原告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因原告之施工而取得鐵 架材料之所有權,受有利益,相對使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此損益變 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若堅決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爰依民法第八 百十六條添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償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鐵架工程確係被告打電話要求儘速施工修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至 被告是否再向立全公司請款,與原告無關。
2、原告雖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立全公司之財產,當時是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 要求原告逕向立全公司請款,事後因立全公司表示直接對被告負責賠償,故 撤回假扣押執行,但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3、被告曾表示估價單要讓立全公司認可,但原告認為該損害是天災所致,無法 估價,而立全公司之陳昌堯亦曾要求儘快修復。(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
4、系爭工程之鐵架材料固運至立全公司過磅秤重,此僅原告向立全公司借地磅 之行為,不足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立全公司間,證人陳昌堯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證言亦強調不是立全公司要求被告承攬工程等語明 確。
5、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書狀亦自認「被告本諸與立全公司簽立之切 結書,亦將原告之工程款併向立全公司請求」等語,固被告事後有減縮請求 款項,亦足見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否則何以起訴併列請求賠償? 6、被告固曾向原告定作搭建太子樓工程,惟與系爭鐵架工程之性質不同,亦與 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強為工引諭,容有未洽。
7、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開始與被告施工承攬關係云云, 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原告即曾承攬被告之工程,陸續於八十七年五 、七月間及八十八年一、三、、七月間均有承攬施作工程,足見被告之主張 及抗辯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二件、過磅單據影本六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一件及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彬、曾秋爵、陳自銅陳昌堯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訴外人立全公司書具之切結書允諾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立全公司遂向原 告訂作被告泳池之屋頂鐵架工程回復原狀,故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立全公司 與原告之間,原告自應向立全公司請求工程款。況原告承攬之鐵架工程,其 運送至被告泳池之鐵架材料均需先運至立全公司過磅秤重,以明原告所送之 鐵材重量,以利將來核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庭 訊時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們來施工的」,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庭訊稱 「是被告及立全公司之廠長叫我去做的」,原告陳述已生矛盾,而證人王文 彬、曾秋爵等人均表示不清楚系爭鐵架工程究由何人定作,益證系爭承攬契 約與被告無涉。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據列有四筆吊廢土費用,原告復自承係 立全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林清波要求幫忙吊廢土,故系爭鐵架工程之定作 人確為立全公司。
(二)被告另案向立全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九一號,審理中) ,當時原告主張立全公司要求其承作系爭鐵架工程,並將 相關單據取回而另向法院聲請對立全公司為假扣押,詎原告事後撤回假扣押 執行,被告雖不知其中原委,惟可確認者為系爭鐵架工程應為原告向立全公 司承攬,否則原告有何債權得以對立全公司請求?何以得假扣押查封立全公 司之財產?
(三)原告當初準備施工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須問立全公司是否願付款,如立全 公司同意付款,被告才同意施工,故系爭鐵架工程確有約定由立全公司付款 ,被告即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四)原告承攬立全公司回復被告泳池原狀工程時,被告另向原告定作之搭建太子



樓工程,被告已付清款項,故被告定作部分,被告絕無不付款之理;又被告 自行僱工部分,承攬人送來之材料均由被告或員工簽收,被告向原告定作之 搭建太子樓工程即由被告員工黃錦裕簽收,故系爭鐵架工程並非被告定作, 亦非由被告簽收,原告乃向立全公司負責,此從原告施工之鋼板均送至立全 公司過磅確認重量可知。
(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雖另追加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惟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 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故須具備受有利益、基於添附、無法律上 原因及致他人受損害等要件。本件原告修繕被告之泳池係基於原告與立全公 司間之利益第三人承攬契約,被告受有利益既基於該承攬契約,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立全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消滅,原 告自未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 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顯有誤會。
(六)縱令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曾承攬被告之工程,均與本件訴訟無 關。
(七)證人陳昌堯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出之書面陳述,其證言未經法院直接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過磅單據影本二件、搭建太子樓工程之估價單、 付款明細及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卷宗、並依原告聲請訊 問證人王文彬、曾秋爵、陳昌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立全公司緊鄰被告經營之泳池旁裝設之三個巨型水泥桶,其中一個 設置不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倒塌,壓毀被告泳池之相關設施, 立全公司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允諾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然相關修復工程係由被 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鐵架工程既由原告 施工,被告因原告之施工而取得鐵架材料之所有權,受有利益,相對使原告受有 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此損益變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若堅決否認兩造間存在 承攬關係,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添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償金 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鐵架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立全公司間,原告僅為該 利益第三人承攬契約之第三人而已,原告自應向立全公司請求付款,其逕向被告 請求為無理由;又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添附要件,僅係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 準用,而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既基於原告與立全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承攬契約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泳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遭訴外人立全公司倒塌之 水泥桶壓毀部分設備,而訴外人立全公司曾簽具切結書允諾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 ,事後被告泳池之屋頂鐵架、烤漆浪板等修復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五件、過磅單據影本六件及切結書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證人王文彬、曾秋爵及陳昌堯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鐵架工程承攬契約究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立全公司間? 又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添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償金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左:
(一)被告經營之泳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遭訴外人立全公司倒塌之 水泥桶壓毀部分設施,訴外人立全公司曾於同日由證人陳昌堯代理簽訂切結書 允諾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事後該泳池之屋頂鐵架及烤漆浪板等修復工程由原 告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究係何人向原告定作系爭鐵架等修 復工程,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們 來施工的」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訊問時改稱「是被告及立全公 司之廠長陳昌堯叫我去做的」云云,則原告之陳述已前後不一,本院斟酌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須問立全公司是否願付款,若立全公司同意付款,被告才同意施 工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並稱「立全公司陳昌堯要我儘快修復」等 語 (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運送之鐵架材料均送 至立全公司處過磅秤重後,再送至被告處施工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原 告施作系爭鐵架工程前,兩造間即有約定由立全公司付款之合意,否則被告自 無為上開請求之必要,故系爭鐵架工程應為立全公司之陳昌堯向原告定作,陳 昌堯當時既代表立全公司處理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宜,是系爭鐵架工程之承 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立全公司間甚明。再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文彬、曾秋 爵等人均證稱不清楚系爭鐵架工程究由何人定作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昌堯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度在本院作證時雖否認為其向原告 定作系爭鐵架工程,然其仍證稱不清楚是何人向原告定作等語屬實,益見證人 王文彬、曾秋爵及陳昌堯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鐵架工程。至證 人陳昌堯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具函向本院稱「八十九年 (應為八十八年之誤) 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黃添財先生 (即原告)告之泳池郭董 (即被告)要僱其儘速 將鋼骨損壞部分除壞換新,並找我協議」云云,惟證人陳昌堯為立全公司之廠 長,其證言在主觀上自有迴護立全公司之虞,而證人陳昌堯之上開書面陳述內 容,與其在本院二度作證之證言不符,縱令就其證言為補充陳述,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證人得以書面陳述之要件不合,已違反民事訴訟之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故證人陳昌堯利用書面陳述之證言應不具證據能力,即 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 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 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 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決。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自須具備受有利益、基於添附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致他人受損害 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原告在被告經營之泳池施作系爭鐵架工程,固基於添附 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然原告之上開施作系爭鐵架工程既係基於原告與立全公



司之承攬契約及立全公司允諾賠償被告一切損失之切結書,在客觀上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可言,且原告對立全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鐵架工程款項之請求權並未 消滅,原告是否確因上開添附行為而受有損害,即有疑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八百十六條規定為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不合,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鐵架工程之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立全公司間,即與被 告無涉,而原告復基於上開承攬契約為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 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八百十六條 添附規定行使償金請求權,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 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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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全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