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鍾寶玉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黃誼
黃淙誠
黃淙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誼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相對人黃淙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相對人黃淙閔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為相 對人黃誼、關係人黃淙銘、相對人黃淙誠、相對人黃淙閔 之母,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罹患多發性神經病變,雙腿行動 不便,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因雙腳行動不便,無法外出 工作,導致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須向他人借貸支應,近期 更需倚賴政府短期性之租屋補助及緊急生活扶助。聲請人無 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關係人黃淙銘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長期於維新醫院 住院,無扶養能力)。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政府殘障津貼新 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一百零一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 費性支出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七千六百三十一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七千六 百三十一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有 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聲請人(四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為已成年之相對人及關係 人黃淙銘之母,係相對人及關係人黃淙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領有 中度肢障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一萬元,一百零二年度、一 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八百四十三元、十一萬零六 百零九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 關係人黃淙銘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一百零二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 為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一家四 口計算,每月支出逾九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十一萬元以
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查相對人黃誼名 下僅汽車一輛,年份已久,無價值,一百零二年度、一百零 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四十 五萬九千二百十一元;相對人黃淙誠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 筆、投資二筆,財產總額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一百 零二年度、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零元、一千一 百七十一元;相對人黃淙閔名下查無財產,一百零二年度、 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零元、六萬五千六百二十 一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另關係人黃淙銘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住院治療, 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本院衡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 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津貼四千七百元,認相對人及關係人黃 淙銘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為適 當。
關係人黃淙銘顯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 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是本院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得狀況,相對人 黃淙誠之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黃誼、黃淙閔,及聲請人 到庭陳稱相對人黃淙誠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各給 付五千五百元等情,認相對人黃誼、黃淙誠、黃淙閔對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 、三千五百元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誼、黃淙誠、黃淙閔每月各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又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條第一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 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