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欽祺
相 對 人 黃豐烈
黃駿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欽祺(民國十六年三月九日生)為相對人黃豐烈( 四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生)之父、為相對人黃駿捷(六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生)之祖父。相對人黃豐烈積欠伊債務不清償, 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聲請人寄託黃存忠之坐落臺中 市石岡區新安萬段十筆土地以瑕疵手段移轉與相對人黃駿捷 。聲請人已八十七歲,有老人病,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 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語。二、對相對人之答辯之陳述:伊每月領有老農津貼七千元。聲請 人兩個女兒黃美雲、黃美惠都已經嫁人,很久沒回來了。伊 現居住的房子是黃美惠借住的,之前伊賣給黃美惠四十五萬 元。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黃豐烈則以:聲請人喜歡亂告人,有精神妄想症。伊 有高血壓,沒有在工作,聲請人已經告伊十幾年了,伊名下 財產已遭聲請人拍賣,現已無財產而由伊二女兒扶養,無法 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七千元,且有 免費午餐,還有一個空地是鐵路局徵收後沒有使用,讓原地 主自行使用,聲請人跟親屬借款均係伊在還。伊妹妹黃美惠 在聲請人住處旁有一間房子,租給別人,房租都由聲請人先 去冒領。黃美惠之前有幫聲請人賠償二百萬元,因為聲請人 用其名字當保證人;黃美惠仍會去照顧聲請人,為聲請人支 出水電費。黃美雲沒有在工作,住在聲請人隔壁,可以照顧 聲請人。聲請人之前被關三年六個月,就是冒用伊舅舅兒子 開本票去購買貨物,偽造簽名。相對人黃駿捷是聲請人長孫 ,沒有扶養義務,黃駿捷之土地是跟代書買的,已有確定判 決。聲請人之債權憑證係偽造的,之前聲請人因誣告他人而 被判刑等語置辯。
二、相對人黃駿捷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駿捷之祖父,無房租 負擔,領有老農補助,且有空地租金收入,其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前科,與人訴訟頻繁,伊亦因憑空捏造之事遭控等語置 辯。
叁、關係人黃美惠則以:聲請人現居之房子係伊所有,水電費亦 係伊所負擔。聲請人經常對外借錢繳付訴訟費,亦由伊償還 ,聲請人甚至冒領伊之租金。之前聲請人曾偽造伊之簽名擔 任保證人,由伊處理保證人責任。伊週探望聲請人,聲請人 每月固定領取農民津貼七千元,午餐由公所免費送便當到住 宅,胞姊黃美雲住聲請人隔壁,亦有提供食物,已足資扶養 。相對人黃豐烈已六十多歲,無就業收入,之前房屋早被聲 請人查封拍賣,並無自有住宅,資力顯不足,無法扶養聲請 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明 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 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 而發生重大惡化。
二、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黃豐烈之父、為相對人黃駿捷之祖父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邁而無謀生能力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 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 為八十五元,另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二萬一千元、零元、零元;而相對人黃豐烈名下有 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二十元,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零元、二元、五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黃 豐烈經濟狀況均不佳。再相對人已逾六十歲,其陳稱有高 血壓,業已退休等語,為聲請人所不爭,堪認相對人目前 並無收入,尚須仰賴其子女扶養,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難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聲 請人目前每月尚領有社會補助七千元,且因受其他子女即 關係人黃美惠、黃美雲扶養,無需負擔房租及水電費用, 午餐另有免費便當可供食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豐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一萬元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駿捷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查扶養 請求權乃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產生,聲請人尚有相對人黃 豐烈、關係人黃美惠、黃美雲三名子女,其中相對人黃豐 烈尚須仰賴其子女扶養,並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 對聲請人無扶養之義務,然尚有關係人黃美惠、黃美雲二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扶養能力,並已提供住居所及供應 生活所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親等較遠之孫子女即 相對人黃駿捷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