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33號
TCDV,103,家聲抗,133,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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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七六四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閱卷資料知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賴芳彬 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詎關係人賴芳彬死後,各 順任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關係人賴芳彬之遺產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 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一○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號函意旨,此類 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卷內事證所示 ,本件關係人賴芳彬與渠之法定繼承人,有同財共居之事實 ,彼等知悉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 、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蓋彼等對關係人賴芳彬之債 權、債務情形,必較抗告人為明暸。故彼等拋棄繼承,不無 礙於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不更應於拋棄繼承後,即置 身事外。此外,若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形成變相以公 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損害,有違社會公平原則。且法律 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爰請依臺灣臺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 號、二六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優先自關係人賴芳彬之法定繼 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又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抗告人於擔任遺 產管理人後,僅得請求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管理報酬。為此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改指定關係人賴芳彬之 法定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云云。
三、查:
㈠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定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 七號研討結果)。
㈡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 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 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 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 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 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遺產管理 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 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 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依卷內事證所示,關係人賴芳彬仍遺有臺中市○○區○○段 ○○○地號(面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 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八七五地號(面積:二七二九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之遺 產(參卷附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復依家事事 件法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並 不受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況 遺產管理人就日後法院所裁定之報酬數額,如認有過低之情 事時,依法仍得提起抗告,加以救濟。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 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 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
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



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 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上 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 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 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㈤本件因關係人賴芳彬死亡後,已知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審依對關係人賴芳彬享有債權 ,而存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因關 係人賴芳彬之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無人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亦均無會員有意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 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主觀 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 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6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芳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芳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芳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芳彬(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號)於96年4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憑證及除戶戶籍 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 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 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 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且 認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較為適宜,惟本院於103年5



月14日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劉又梅及賴勝宏到庭表示意見, 其等均到庭表示不同意擔任,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之被 繼承人親屬擔任;另本院亦已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等 推薦適合人選擔任,然上開公會均函覆未有適當之人選可供 推薦選任。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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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