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得義
被 告 許順誠
許雅雯
許淑均
許廷威
許竣傑
許伯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㈠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 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 割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已配合修正改移至家事事件法第 七十條規定。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家事遺產分割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堿內者,如有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該 遺產分割訴訟。
二、查:被繼承人許樹林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參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因本件共同被告之住 所地分屬臺中市、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同屬一法院管轄;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依首開 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