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嘉怡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江曜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六二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昀臻會面交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江昀臻(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江大 維(男、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生),因個性不合於一0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江昀 臻、江大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雖 辦理離婚,仍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然相對人於一0三年二 月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於一0三年三月間,相對人 竟在未告知或取得聲請人同意下,趁隙將子女江昀臻強行自 聲請人工廠帶離,縱子女江昀臻當時曾哭喊不願隨同相對人 離去,相對人仍強行帶走子女江昀臻,造成子女江昀臻身心 受創,並影響子女江昀臻就讀幼稚園之權益及學習中斷,相 對人僅以簡訊告知將子女江昀臻帶往臺北,經聲請人試圖與 子女江昀臻通話聯繫,均遭相對人藉故阻撓,相對人亦拒絕 讓子女江昀臻返家就讀幼稚園,強令子女隨同相對人在傳統 市場做生意,枉顧子女生活作息之不便,且子女江昀臻曾於 通話間透露曾有走失之情形,相對人行為更易造成子女行動 安全問題,聲請人近來已無法聯繫相對人,亦無法探視子女 江昀臻,相對人所為顯不利於子女江昀臻,是聲請人有執行 探視子女之急迫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請 求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六二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江昀 臻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 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三、本院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昀臻、江大維,兩造於 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後兩造仍與子女共同居住, 惟相對人於一0三年三月間未知會聲請人,以違反子女意願 方式逕自攜子女江昀臻離家,拒絕攜子女江昀臻返家,亦有 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江昀臻通話之行為,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 江昀臻、江大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 一百零三年家親聲字第三六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子女江昀臻尚為年幼,除有父 親生活上之照顧外,亦需有母親之關懷照顧,以滿足未成年 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自應給予聲請人會面交往權 ,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江昀臻得以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 ,本院認在兩造上開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 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以與江昀臻會面交往同住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昀臻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九時起至週日下 午六時止,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子女江昀臻外出同遊,時間屆 至再由聲請人送回上開處所。
二、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含接送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 班)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兩造應於他造接送子女時,告知他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相關飲 食、生活或睡眠等習慣,以利兩造照顧子女之銜接。 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 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則應將未成年 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 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聲請人。
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 應於三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 交往事宜;急性病症最遲需於會面時間三十分鐘內通知,並 應保存就診資料。聲請人於探視日逾遲一小時未前往探視子 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