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連吉詠即Defretiere Guillaume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相 對 人 連珮雯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馨仁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連君倢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0、929號),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 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 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 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 本院審酌許馨仁為經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足認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茲依上開規定,選任許馨仁為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於本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0、92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中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