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17號
CHDV,89,訴,617,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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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四元,迭經催繳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租用契約請求給付電信費及法定利息。三、證據:提出通話明細清單、租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胡漢鐘。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上揭電話,申請書之字跡並非被告所填載,申請書上所載之 設籍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一七四號,與被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 路二七一號不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 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四元,迭 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租用契約請求給付電信費及法定利息,並提 出通話明細清單、租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租用上揭電話,申 請書之字跡並非被告所填載,申請書上所載之設籍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一 七四號,與被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二七一號不符等語置辯。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原本客戶簽章欄處「乙○○」之簽名,經核與被告乙○○ 當庭所書寫之簽名於結構、筆順均顯有出入,且證人胡漢鐘亦到庭結證證稱系爭 電話號碼係自伊所經營之通訊行售出,本件係依照乙○○之身分證影本、由盧通 定出具切結書代辦申請事宜,而申請書上之「乙○○」簽名,係由銷售員依切結 書上之資料所代簽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及盧通定之身分證影本為據,是被告辯稱 本件申請書客戶簽章欄處之「乙○○」簽名,確非被告所簽一節,堪信為真實。三、基此,本件自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租用申請書,遽認兩造確有租



用系爭電話之契約存在,參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盧通定代為申請 本件電話號碼等情,自難逕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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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