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64號
CHDV,89,訴,1264,200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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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芳苑鄉○○段旱七十三號0.四一一0公頃分割為如後附圖所示
A部分0.二0五五公頃為甲○○所有,B部分0.二0五五公頃分歸為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畧稱:
1、座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七十三號旱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2、本院經鈞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地中線為界,作為分割方法,參酌兩造所 得之土地均無須拆除地上物之情事,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面臨馬路,土地價值 及各當事人所得價值亦無甚大不同,且兩造亦均表明同意以此方案分割,是提本 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  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對分割並沒有意見。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芳苑鄉○○段七十三號旱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分割 系爭地自屬正當,予以准許。
三、系爭地現狀為如後附圖所示,爰分割如後附圖A部分歸甲○○,B部分歸乙○○ 所有。
四、系爭土地依登記簿面積為0.四二一四公頃,但地籍圖面積為0.四一一0公頃  ,二者相較面積相差為0.0一0四公頃,超出容許誤差為0.00五二八四公 頃,此有後附附圖註可據,因而本件判決仍應以0.四一一0公頃為準,附帶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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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