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900號
TCDV,103,司聲,1900,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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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相 對 人 游桂香(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碧珠(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碧珍(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富永(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及第 三人游瑞庚李游素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及第三人游瑞庚李游素娥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前曾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352號),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於聲請程序 中、本院裁定前即103年9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 人承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非訟中 心函、返還擔保金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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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