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曾連珠
相 對 人 張綉祝
曾文賢
曾素真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綉祝、曾文賢、曾素真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綉祝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80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相對 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6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綉祝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