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486號
TCDV,103,司繼,2486,201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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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張淑柔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 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民法第1211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淑柔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死亡 ,生前於97年 8月16日預立遺囑,遺囑中記載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現金新臺幣 1,500,000 元,由聲請人繼承,惟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被繼承人有妹林張變霞、詹張妙英 、林張良玉及弟張宏正,不符親屬會議法定人數,均年事已 高,亦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絡,復無聯繫方式,無法召開親 屬會議,亦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1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影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除了林 張變霞、詹張妙英、林張良玉及張宏正外,是否無其他四親 等內之同輩血親(即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是否確實 不足法定人數,尚非無疑。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9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補正「一、被繼承人陳張淑 柔之親屬系統表,包含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 料、存歿情形。二、被繼承人陳張淑柔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三、陳報利害關係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指定之人選,並提出同 意書」,該裁定於 10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 補正被繼承人陳張淑柔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利害關係人之同 意書正本,未補正被繼承人陳張淑柔之親屬系統表,本院無



從判斷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人數是否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 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從而,依上揭規定,駁回本 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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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