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吳敦慧
吳詒諳
吳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陳貴美於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吳德榮為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吳敦慧及吳詒諳為 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提 出繼承系統表、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聲請核備。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吳德榮為 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吳敦慧及吳詒諳為被繼承人之女,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吳德 榮、吳敦慧及吳詒諳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3年6 月 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 語(本院 10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於103年6 月5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 10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