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致芬
保 證 人 林致華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 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 ,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陳報現從事臺中地區之家事管理員並兼有於故鄉市 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面訪員,其家事管理員之工作無 固定雇主,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酬,每週工作 約4 日、每日4 小時,平均每月可得約14,000元;另面訪 員工作按件計酬,每月約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近6 個月收入家事管理員及面訪員之工作收入平均約17,362元 。又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1 年間離婚,二人育有3 名子女 ,其中2 名尚未成年,每月分別領有1,900 元之兒少補助 金等情,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紀錄、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3 年4 月1 日陳報狀、同年5 月15日陳報狀 、102 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年6 月10日陳報狀、 臺中市政府東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等在卷 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收入,惟不固定。而本件債務人之
兄長乙○○,101 、102 年所得月平均約33,534元,名下 並有6 筆不動產、1 輛AUDI廠牌汽車等財產,其簽具切結 書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此亦有103 年7 月25日陳報狀、債務人兄長 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切結書、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 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次女89年次、長 男95年次)同住承租之房屋,前配偶原未有分擔子女扶養 費,嗣與前配偶之家人協議,前配偶之家人願每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付養費共8,000 元(每名約4,000 元),債 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扣除前配偶家人分擔額 及兒少補助金後合計支出約15,2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 5,800 元(含餐費3,5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住用開銷扣除補助金後支 出約6,600 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用約1,500 元+ 房屋 租金6,000 元+ 管理費1,300 元+ 家庭日用消耗品800 元 + 網路市話800 元- 次女補助1,900 元- 長男補助金1,90 0 元=6,600 元)、次女扶養費扣除前配偶家人分擔額後 支出約1,800 元(5,800 元-4,000元=1,800 元)、長男 扶養費扣除前配偶家人分擔額後支出約1,000 元(5,000 元-4 ,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權人會議 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4 月1 日陳報狀、同年5 月15日陳報狀、同年6 月10日陳報狀、 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 工作及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102 年出廠、光陽廠 牌、排氣量111 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自估價值約40,000 元 ,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富邦人壽)各 2 張,查得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900 元、32 ,00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70,000 元、50,000 元,合計名下保單解約金約255,000 元等情,此有卷附上 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10 3 )南壽保單字第C0952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資料彙整表
及保單要保書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1 日 陳報狀、同年5 月15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之總金額410,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 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其 工作收入及子女補助金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 出後,願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 期、每期5,7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平均工作所得扣 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 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更生 還款總金額410,400 元> 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財產 價值之九成405,598 元≒405,597.6 元=[ (平均收入17 ,362元- 扣除補助後支出額15,200元)×72期+ 機車價值 40,000元+ 保單解約價值255,000 元] ×9/10】,並有有 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公允。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 18.43%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 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55 年次,目前4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7年以上之工作 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 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 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離婚、名下無不動產、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其承租房屋與子女同住,前配偶之家人 分擔8,000 元扶養費,扣除前配偶家人分擔額,債務人每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約1,000 至1,800 元,已遠低於一般扶 養子女之開銷,又其個人開銷僅5,800 元,亦低於一般人 之個人生活開銷,加計扣除子女兒少生活扶助金後之家庭 住用開銷支出約12,400元,僅略高於債權人上開所指11,
860 元,審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 ,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 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規定,法院仍可 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 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 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 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確已盡力,並有有 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各 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 開銷,將財產價值逾九成加入更生清償,並有有資力之保證 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 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